婚前协议书相关问题及解答

时间:2021-06-11 10:36:41 协议书 我要投稿

婚前协议书相关问题及解答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婚前协议书相关问题及解答

  201X年初,长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其妻庞某离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赔偿的协议及庞某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有效,并要求庞某按约定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庞某于20XX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数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刘某201X年下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X年,刘某怀疑庞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庞某写下一份承诺书,表示若以后离婚,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之后双方因感情无法再维系,协议离婚,协议上除了庞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还增加了庞某须补偿刘某十万元的条款。后双方没有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洲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即以当事人双方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本案的刘某和庞某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诉前离婚协议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支持与否

  [案情]

  何某(男方)与谢某(女方)于20XX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XX年8月23日生一女孩何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两套(1、座落在南昌市某小区住房1套(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及车位一席;2、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住房 1套(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201X年1月20日,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1、何某与谢某自愿离婚;2、座落在南昌县某小区的住房及车位归女孩何某琴所有,座落在丰城市某小区的住房归谢某所有;3、女儿何某琴归谢某抚养,何某一次性向谢某支付女儿抚养费20万元;4、何某一次性补助谢某生活费 20万元。何某对离婚协议反悔,认为财产分割不公以及给予何某的生活补助费过高,于是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履行协议。

  [分歧]

  对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该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何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与谢某达成离婚协议是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谢某对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诉前离婚协议通常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但这些协议内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除为形式要件,否则一方可随时反悔而让协议失去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何某与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201X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该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财产分割是离婚的附加协议内容,没有离婚事实的产生就没有财产分割的后续,也是说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者没有获取人民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则自然无效。可见,在双方不具备离婚形式要件情况下,婚前离婚协议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夫妻“忠实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

  杨某(女)与戴某(男)婚后签订一份忠实协议,约定若发现对方出轨,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杨某于201X年12月生完小孩后,发现戴某有外遇,双方因此吵闹,后杨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戴某向其赔偿10万元赔偿金。

  【分歧】

  针对该案,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一、法院应支持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按照协议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双方签订“忠实协议”是意识自治,符合合同法关于协议的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违法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不应支持这种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

  因为夫妻间忠实是法律规定得义务,并不需要约定,而且协议也没有履行标的,与一般的协议不同,不应按照一般合同关系处理。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不应支持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严格区分夫妻“忠实协议”与一般合同关系

  夫妻“忠实协议”是以约束夫妻双方不能有婚外情行为,对于如何界定婚外情不是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是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在法律上也无法去甄别什么样就是婚外情,是单纯的婚外性行为还是感情上出轨,如果是单纯的约束婚外性行为,那就违背法律公序良俗、不得介入私人隐私范畴的原则;如果是要约束感情出轨,那么就像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约束我这个人,而是约束我的行为”,法律无法去规范人的思想,不存在思想犯法。所以,这要严格区分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尽管初衷是为了双方间和睦相处、夫妻恩爱,但不能以法替代道德、违背法律的规范行为的规律。

  二、婚姻以感情为首,而非物质结合

  婚姻是男女两性感情的融合,而不是物质、金钱的综合,所以对于纯洁的感情不能被物所污染,这也是法律要弘扬的。若以赔偿为代价约束双方不发生婚外情行为,这已经是背离了婚姻的初衷,为以后婚姻感情埋下定时炸弹,可能对原本良好的感情造成裂缝,这与道德及法律上对婚姻的要求都是相悖的。夫妻婚姻感情需要双方不断的维护,共同经营的,而不能以赔偿的压力限制双方行为。

  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夫妻“忠实协议”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让婚姻回归到感情的因素上来。

  再次离婚请求分割初次离婚时已赠与的共同财产

  【案情】

  刘某某(女)与温某某(男)于XX年3月经温某某的哥哥、姐姐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X年3月1日生育女儿温某,现正在读大学。两人于XX年1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后将产权登记在温某某名下。20XX年1月31日,刘某某、温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定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双方子女抚养:女儿温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及财产归女儿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权;三、双方债权债务分割:女方负责偿还娘家的债务6500.00元,其它债务归男方偿还。

  201X年,为了女儿能够顺利考取大学,并鉴于二人感情得到一定修复,刘某某、温某某于同年2月26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女儿顺利考取大学后,双方因行为、性格等原因而分居生活,后温某某起诉离婚,云阳法院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驳回温某某离婚诉求。 201X年9月10日,刘某某起诉至云阳法院,要求与温某某离婚;对包括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儿读大学期间由温某某给付生活费、学费。诉讼中,温某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温某某提出讼争的房屋已由二人在20XX年离婚时赠与给女儿,双方未对赠与协议行使撤销权,协议有效,该房屋应该归女儿温某所有。温某某于 201X年在李某某处借款40万元未偿还,其提出若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40万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共同负担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与学费。

  【审理】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某与温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与温某某于20XX年1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财产归女儿所有。由此可见,刘某某与温某某双方对所争议的房屋在20XX年协议离婚时已作出了处理。之后,双方并未对该协议行使撤消权。因此,该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财产赠与有效。温某某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小孩温某的抚养费由温某某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温某某于 201X年8月1日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之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由温某某偿还。同时,温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此笔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小孩温某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由温某某承担;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债务40万元由温某某负责偿还;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刘某某要求分割在初次离婚时已明确赠与给女儿房屋一套)。

  【评析】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登记在温某某名下的云阳县新县城住房一套的是否进行分割,即刘某某和温某某初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人经过离婚-结婚-再离婚,初次离婚时双方已将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且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再次离婚时,否认赠与协议效力,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云阳法院驳回了刘某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从以下的法律界定中可以得出该裁判结果。

  夫妻共同财产指《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刘某某与温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截止于20XX年1月31日二人初次离婚之前,该房屋应定性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1月31日,二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由此得出,当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必须是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合同内容,虽然所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双方形成的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温某没有可被撤销赠与的法定行为,且赠与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刘某某与温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

  由上文论述得出该房屋已不是刘某某与温某某合法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短暂离婚后复婚再离婚 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蒋某(男)与被告黎某(女)于XX年结婚,育有一女。201X年6月,蒋某与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黎某抚养;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归黎某;共负债务15万元二人各承担一半。8月,为女儿成长考虑,双方决定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X年4月蒋某为缓和夫妻关系,与黎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共同债务15万元不再各担一半,而是由蒋某全部承担。201X年5月,原房屋变更登记到黎某名下。同年11月,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平均分割原共有的房屋,平均分担共同债务15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黎某再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2.原被告双方复婚期间对15万元债务的承担重新约定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之前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黎某,但双方很快复婚,复婚时房屋仍然登记在蒋某名下,黎某对该房屋未及时予以变更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因离婚协议约定而成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即使后来变更登记为黎某,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复婚后约定蒋某独自清偿原负债务,是蒋某为缓和夫妻关系做的让步,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属于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之前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复婚后,之前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的原共同财产和各自所负担的原共同债务,已成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婚前债务,并不因复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该房屋应当是黎某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复婚后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应为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

  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具体到本案,原房屋在离婚后已归黎某,相对于复婚时,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复婚并不导致黎某的婚前财产即该处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复婚时该房屋尚未作变更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离婚协议房屋归黎某的约定,已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不影响约定的效力。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虽发生在复婚期间,但此属双方履行之前离婚协议的后续行为,且蒋某与黎某一起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表明蒋某复婚后仍认可原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并进行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无疑。

  2.关于复婚后双方达成新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蒋某与黎某离婚时对共负债务15万元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复婚后二人各自负担的债务并不转化为共同债务,复婚后二人又约定原共同债务由蒋某一个人承担,是双方对原债务承担作出新的约定,与之前离婚时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所涉债务相同的情况下,仅对债务承担的份额重新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离婚协议达成的债务承担内容的变更,仍属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此协议的效力无关是否公平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事后变更内容,法律更多考虑的是协议是否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以致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实现,而非协议本身内容是否公平。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的作出,往往更多地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感情因素,这种带伦理性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应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当认定有效。而协议内容是否对双方公平合理,则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性的考量因素。故蒋某、黎某对15万元债务重新约定由蒋某承担是有效的。

  综上,蒋某要求平均分割原房屋及平均分担原共同债务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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