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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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精选5篇)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障旅游景区的正常运营、保护景区资源、提供优质服务以及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则、流程、规范和措施的总和。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精选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精选5篇)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荔波古镇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管理,促进荔波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区,是指位于县城规划区内的荔波古镇3A级景区红线范围内,具体范围为:以景区主街区为中心,东至沿江中路,南至向阳南路,西至迎宾大道中段,北至官塘大桥,集住宿、购物、餐饮及游览为一体的旅游综合体(不含商业住宅小区)。

  第三条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景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荔波县人民政府设立荔波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作为景区的临时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商定景区风貌控制、业态规划和相关管理措施;

  (三)对景区日常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商定景区因业态发展所涉及的相关风貌管控事宜;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商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审批事项的,由景区管委会核定后向相关部门报备。

  第六条荔波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做好景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一)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照职责职能负责景区相关监督管理和指导景区提质升级工作,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等工作,指导景区成立古镇商会,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等工作;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景区内的规划指导和报备工作,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管控和查处工作;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职责,负责景区内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等工作;

  (四)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荔波分局负责景区环保方面监督管理的工作;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景区内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价格监督等工作;

  (六)县消防部门负责景区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查处以及指导消防安全、灭火救援等工作;

  (七)县公安部门负责处置景区内治安案件的查处、指导景区治安管理防范、交通管理等工作;

  (八)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职责职能依法查处相关管理部门移交的景区内相关违法行为;

  (九)司法局负责指导、统筹景区内普法宣传,依法监督开展景区内各责任部门的管理执法等工作;

  (十)县精神文明建设中心负责景区内精神文明建设业务指导工作、指导景区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推动景区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县民政局负责指导道路命名、更名的相关工作,以及对辖区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和指导工作;

  (十二)县工商联负责加强古镇商会建设,推动统一战线工作向商会组织覆盖,支持和配合做好商会党组织组建工作,推动成立行业性党组织;

  (十三)玉屏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职责,协助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成立古镇商会,配合做好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景区的日常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具体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景区的具体管理措施;

  (二)编制景区业态和风貌控制规划;

  (三)维护、修缮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景区内公共场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提请景区管委会商定事项相关材料的收集核查;

  (六)负责争取各级资金和政策支持景区发展;

  (七)制定景区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预案;

  (八)其他关于景区管理的事项。

  公司要注重听取和吸纳古镇商会、景区内商家、业主以及游客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景区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做好财务公开,并从盈利中(占用公共空地部分)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古镇滚动发展资金,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景区成立古镇商会,代表和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公司、政府、社会的联系,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参与景区运营管理,促进景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公司编制的景区风貌控制规划应通过县空间规划委员会审定。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古镇景区风貌控制规划和业态布局商定古镇景区升级改造的相关事宜,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景区风貌控制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景区管委会同意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景区内的景观元素。

  第十二条景区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管理。

  (一)保持规划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各种建筑及设施的维护、修缮和装饰应当符合原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街区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三)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经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四)现有与景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五)景区内部商户因经营及业态布局需要对景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进行新建、改建、拆除等风貌改造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含改造方案)。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把关后提请景区管委会商定,并将规划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六)景区临迎宾大道一侧的商户因经营需要申请风貌改造的,提请县空间规划委员会审定;

  (七)通过报备后的建设行为,在建设期间,商户应严格按照商定图纸及完工时间完成相应建设,加强施工安全防范,按规定购买相应的施工保险,按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八)公司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未按商定图纸施工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景区管委会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九)通过报备后的建设或者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予确权发证,申请人仅有使用权,申请期满后申请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或按要求申请延期;

  (十)施工完成后应由景区管委会实地验收,完成验收后不得擅自对改造物体进行拆改、加装附属物;

  (十一)景区内商户和个人对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批准搭建的其他设施负有维护及监管责任,对污损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修复、更换;

  (十二)景区内的人行道、绿化等公共空间以及路灯、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由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破损时应立即修复、更换,所需经费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景区内的道路应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命名。

  第十三条景区改造应按如下要求选择材质。

  (一)庭院:主材料须以自然原生态原材为主,辅材应符合国家与质量要求,禁止使用与景区不搭配的材料;

  (二)凉棚:主框架须采用原木柱或钢柱外包木头(不得裸露内部用材),天棚不得采用钢瓦及树脂塑料制品制作;

  (三)亮化:所有灯饰必须遵循古色古香为原则,禁止明线飞搭乱挂,不得使用大面积直射强光灯具、如需加装照明灯具,必须对灯具进行美化;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五)以上为基本要求,如遇特殊情况,具体改造事项报景区管委会商定。

  第十四条景区内的电力、消防、通讯、燃气、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水道或者池塘;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四)占用消防车通道,损坏、遮挡、挪用消防设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等;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在街道、巷道、沟渠、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九)在景区内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

  (十)其他有损景区设施设备、影响环境卫生、扰乱商户经营和居民生活的行为。

  第十六条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和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饮食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达标排放。经营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标准排放。

  第十七条景区内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公司应当建立垃圾回收制度,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八条景区内禁止在23时至次日8时期间,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在特殊功能街区、重大节庆或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十九条景区内户外广告、门头标牌应当与景区风貌相协调,并符合广告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公司负责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保持景区内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景区内市容和建筑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

  (二)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安全网或者吊挂物品;

  (三)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伞);

  (四)不得擅自在街道、巷道进行露天餐饮、商品摆卖等占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先由公司受理,提交管委会组织具有管理职能的管委会成员单位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举办大型商业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区风貌或者建筑安全的活动。

  开展上述活动不得破坏景区的绿化,不得损坏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制定安全预案,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公司完善相关停车管理措施,制定停车管理细则,报景区管委会商定后实施,规范景区停车秩序。

  车辆必须统一停放在规划的停车场内,禁止随意将车辆停放在景区内,影响景区旅游形象。

  景区停车场收费不得高于政府定价,鼓励公司出台相关停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景区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各种类型的博物馆、展览馆;

  (二)设立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品和旅游产品;

  (三)民间艺术表演、巡演;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其他具有特色的商业和公益活动。

  第三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涉及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存在以下行为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涉及其他领域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一)未经景区管委会商定和向相关部门报备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景区管委会商定和向相关部门报备后的图纸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两年而未获准延期的。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管理中按照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和评定标准进行考核不达标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给予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或本办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相关审定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景区监管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景区内更换运营公司时自行替换,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不再单独行文调整。

  第三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荔波县人民政府,自20xx年7月14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客家古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古城资源,保障、提升景区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南县老城镇老城村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区为东至京九铁路线、南至老城河、西至老城村金门电站、北至化工园新国道连接线范围,核心保护区以外50米范围为控制建设区。

  第三条 老城镇人民政府负责景区日常管理工作。县规划、文物、旅游、城乡建设、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依法委托老城镇人民政府相关监管、处罚权限。

  第四条 建立景区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分管文化旅游工作副县长召集,研判分析、调度推动景区有关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五条 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文物部门负责对客家古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老城镇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老城镇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后,应报县文物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后七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七条 景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由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县文物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发现文物的,依照国家、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核心保护区内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确因景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老城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消防、规划、建设、文化部门制定相应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景区运营单位应按照要求配备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等消防设施,并建立消防管理制度和队伍。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防止传统民居毁损,不得擅自拆卸、转让构件。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需修缮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就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老城镇人民政府可以与公有传统民居使用人、非公有传统民居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对传统民居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文物部门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设风貌、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要求进行,需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景区居民迁出景区居住或在异地建设民居。

  第十二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需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要求,并同时征得老城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建设、文物等部门同意。

  原居民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危房的,经老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修缮。鉴定为D级危房的,必须在核心保护区以外异地建设,危房按照相关规定拆除并平整。

  第十三条 控制建设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色彩、风格等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十四条 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老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

  县旅投公司应当按照整体保护要求,完善街巷、步道、桥梁等市政设施,推进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之间风貌、形态、文化等元素联系。

  第十五条 景区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用设施以及设置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其外形、色彩、格调等应当符合古城风貌要求。

  第十六条 景区内项目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传统民居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景区范围内项目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建(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路网和街巷体系、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古城色彩、建筑风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擅自将民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

  (六)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实施以下行为:

  (一)修建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矿、河道采砂、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滥伐林木、破坏景区绿化、擅自移植花木;

  (四)在景物、设施、林木上刻画、涂污,移动、损毁景区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牌等标识;

  (五)随意丢弃、倾倒各种生活垃圾、生产经营废弃物;

  (六)随意排放污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七)擅自搭棚、占道摆摊设点、扩面出店经营;

  (八)临街晾晒、吊挂衣物及其他有碍观瞻物品;

  (九)占用公共绿地、闲置空地、道路两侧等区域拓荒

  种菜;

  (十)烧荒积肥、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燃点香蜡纸烛等违规野外用火;

  (十一)放养猪牛鸡鸭等家畜家禽;

  (十二)在河塘、水系采取投毒、电击、炸鱼、绝户网、下地笼等方式捕鱼,或私划船只、洗衣物、洗车;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洒物品;

  (十四)胁迫、诱骗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索要或骗取游客额外费用,不明码标价格、哄抬物价;

  (十五)随意驾驶、停放机动车、二轮车;

  (十六)其他损坏损害景观、设施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景区内进行以下活动,应当报老城镇人民政府同意:

  (一)设置、张贴大型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经营性游乐、会展、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大型民间信仰活动或其他聚集性活动;

  (五)其他影响景区运营、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景区内开展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景区运营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相关许可证。

  产权人、经营者设置店招牌匾应经景区运营单位同意,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古城容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店招牌匾,应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景区保护利用工作日常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老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古城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护古城,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老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合理利用,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

  古城范围内因迁址、产业调整而腾退的土地、房屋以及零星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现有闲置土地及其他可用地,由老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老城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相关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特征,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会同县旅投公司、景区运营单位提出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改造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传统民居所有人或经营者在不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外观以及不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进行保护性利用。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展示古城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景区运营单位同意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法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组织传统戏曲、民间艺术、民俗等表演;

  (三)开办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六)制作、销售、展示定南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城镇人民政府、县旅投公司、景区运营单位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从事符合本办法和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老城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拆卸、转让传统民居构件的;

  (二)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

  (三)造成传统民居毁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的,由老城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定南县文广旅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3

  为进一步提升我县旅游景区管理服务水平,促进我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持续达标,努力塑造我县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旅游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安徽省旅游条例》及《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等规定,对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现就加强我县旅游景区管理,制定如下制度:

  一、职责划分

  (一)县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职责

  1.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县旅游景区的全面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旅游景区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困难;

  2.对出现游客重大服务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在省、市旅游景区等级复核中出现降低或取消等级情况的,对旅游景区所属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问责。

  (二)县旅游局职责

  1.负责全县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全县旅游景区整体宣传营销,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开展文明旅游,实施智慧行,指导旅游公厕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3.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和细则,加强前置服务,指导旅游景区做好复核和满五年期旅游景区评定性复核前期准备工作,协助上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对我县开展A级旅游景区的复核工作;

  4.对旅游景区长期经营管理不善,游客接待量严重减少,接待设施和服务质量明显下降,游客好评率低,社会反响较差等问题,进行及时调查,提出解决方案;

  5.以游客满意度为导向,建立旅游景区管理服务综合评价体系;

  6.加强旅游景区监管,每半年牵头组织县直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进行全面的综合服务质量大检查;

  7.在重大节日、旅游活动、上级检查之前,组织县直有关单位对旅游景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8.及时妥善调查处理旅游投诉和纠纷,大力支持县旅游巡回法庭开展工作;

  9.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三)旅游景区所属管理单位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旅游景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要求,严格遵守旅游景区总体规划;

  2.对旅游景区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监督指导旅游景区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旅游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管理,进行安全、消防演练,保障游览安全;

  3.对旅游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加强生态保护宣传引导,开展文明创建活动;

  4.保护旅游景区基础设施,不断提高游览服务水平,打造一流服务环境;

  5.结合美丽乡村和发展全域旅游,实施垃圾、污水、厕所治理“三大革命”,不断加大所属旅游景区周边环境整治力度,巩固整治成果。监督旅游景区按照国家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完善景区配套设施。

  (四)旅游景区经营单位职责

  1.收费旅游景区,要按照合同约定落实经费投入,专项用于服务质量和服务设施的提升完善,对质量不达标的责令整改并取消当年奖励;免费的旅游景区,由所属管理单位按A级旅游景区标准不断投入和提升完善;

  2.严格遵守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建立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保护制度。严禁擅自对景区景点进行开发建设,对确需增加的景点或大型旅游设施,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经县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实施,同时向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3.按照省、市旅游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全县城乡环境集中整治提升活动的要求,加大整治力度,巩固整治成果,实施旅游厕所A级建设,提升旅游景区环境质量。强化旅游景区内承租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向外承包与旅游内涵不相适应的`项目,保障旅游景区内良好的经营环境;

  4.旅游安全工作放在首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排查建筑物、消防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完善安全规章制度。合理设置并公布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科学调控游客容量,建立健全旅游高峰期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应急预案和紧急救援机制,每年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消防、反恐演练,确保游客安全;

  5.切实加强景区软件建设,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以游客为本,完善游览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强化文明旅游宣传,充分利用媒体公开旅游景区各项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服务达标、规范、人性化。

  (五)公安、消防、安监、环保、市场监管(食品卫生)、文明、文化(文物)、交通、林业、水务、发改(物价)、民族宗教、住建、城管、国土、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按职责对旅游景区实施监管。

  二、奖惩机制

  为促进授牌旅游景区安全运营、管理达标、优质服务、环境整洁优美,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采取以奖代补办法,对旅游景区所属管理牵头责任单位(景区所在乡镇或县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进行奖励:

  1.通过县级每年两次联合检查,对质量持续达标和管理服务水平优质的旅游景区所属管理牵头责任单位和经营单位奖励:4A奖励20万元,3A奖励10万元,2A奖励5万元,奖金按旅游景区所属管理牵头责任单位、经营单位分别以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

  2.通过市级以上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性复核的旅游景区奖励:4A奖励30万元,3A奖励20万元,2A奖励10万元,奖金按旅游景区所属管理牵头责任单位、经营单位分别以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上述奖励,以旅游部门的正式文件为依据。由县旅游局提出奖励方案,在县政府的网站公示15天后无异议,上报县促进旅游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审定后兑现。

  3.本奖励规定仅适用于县级奖励,符合条件者申报国家、省、市奖励不受影响;本奖励规定与县其它政策有重复的,按照就高原则,同一项目不重复奖励;

  4.本奖金必须用于旅游景区对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质量提升的项目建设,以及周边直接服务于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县旅游局具体负责监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

  5.凡被县级检查通报批评的当年不予奖励;凡被上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通报警告、严重警告、降级、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当年不予奖励,并取消旅游景区所属管理单位县级旅游目标绩效考评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6.奖励所需经费,从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其他

  1.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森林人家等级划分与评定》《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及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以最新版为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全省各级各类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公园、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利风景区、传统村落、山地户外运动赛事、生态体育公园、运动休闲特色小镇、红色旅游景区、温泉景区,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贵州省境内的旅游资源等级评定、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分类及等级评定管理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遵循逐级上报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更新上报。

  第六条 旅游资源普查须严格按照地文景观类、水域景观类、生物景观类、天象与气候景观类、遗址遗迹类、建筑与设施类、旅游商品类、人文活动类、乡村旅游类、康体养生类、红色旅游类、山地户外运动类等12个主类标准(2016年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分类标准)进行资源分类立档,并对旅游资源进行初步价值评估。

  第七条 旅游资源等级划分为五级。五级旅游资源为特品级旅游资源,四级、三级旅游资源统称为优良级旅游资源,二级、一级为普通级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按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5A、4A、3A、2A、1A级。旅游度假区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相应评定严格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2〕166号)、《贵州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试行)》(黔旅办〔2016〕79号)、《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5〕81号)及《贵州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黔旅发改办〔2015〕15号)等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负责5A级旅游景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及组织实施4A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复核等工作;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组织实施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验收、复核等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推荐和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3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工作,并报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及旅游度假区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其中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颁发,省级旅游度假区、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并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符合功能区定位,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开发建设应依法依规保护山地、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民族村寨等资源。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等项目。旅游资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不符合旅游资源主体功能的项目,或者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行为。旅游区内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应依法依规改造或者逐步拆迁。避免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资源、新发现的三级及以上旅游资源和温泉景点的开发利用,投资规模超过3亿元的旅游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统筹。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规划、商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将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布,制定流量控制方案,实施流量控制,增强对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山地旅游资源、特色民族村寨、民俗风情、民族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温泉康养小镇、水文化遗产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规划管理。倡导低碳旅游,在宾馆、饭店、景区等推动节能减耗、绿色环保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建立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活动,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信息,包括选址意向、土地审批、资源保护限制条件、可行性论证等。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制定本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并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主体为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对旅游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投标竞买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由出让主体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进行出让。出让合同应包括旅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区域、期限、出让金额及解缴方式与时限、经营者相应权利与义务、旅游资源相关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宜超过20年。经营期间,应依法依规开展各类开发、经营活动,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经营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前20个工作日将双方达成的意向协议报上级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项目建成后,应在开业前将项目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验收报告等文件汇编成册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基于发展需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解除合同的,应当与竞买人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竞买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应查实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中止出让合同: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擅自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和更新旅游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

  (五)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进行违规建设,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严重破坏,或因对环境保护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权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进行新一轮经营权出让以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单位若符合各项规定条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同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指导下,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旅游资源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旅游资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景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发生破坏旅游资源事件的,所在地旅游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严肃追究问责。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十条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在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停车场(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围,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随团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旅游景区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驾驶员、船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旅游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旅游景区周边区域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并可以采取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旅游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情况,作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总量。设置店铺、摊位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

  旅游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旅游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旅游景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尊重旅游景区所在地或者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俗禁忌;

  (二)向旅游者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的游览项目;

  (三)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传播淫秽、低俗、迷信思想;

  (五)侮辱、殴打旅游者;

  (六)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二)违反旅游景区所在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三)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五)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六)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从业人员、旅游者因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十五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优惠政策等。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费用减免,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费用减免。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将不同旅游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出售门票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旅游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单独出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出售。

  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准确地发布交通、食宿、医疗急救、旅游气象、生态环境、地质灾害等信息。

  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实现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推广使用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景区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景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惩戒联动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和查处旅游景区存在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降低旅游景区门票及其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规范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扰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的网站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旅游景区的基本信息、诚信经营情况、违法经营行为及投诉处理信息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景区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工作,建立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实施对旅游景区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应当记载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造成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未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旅游景区经营者未按照规划设置店铺、摊位的;

  (二)旅游景区经营者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标签、明码标价,或者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的;

  (四)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未明码标价,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游览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旅游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强行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的;

  (二)旅游者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未计入门票价格另外收取的,或者旅游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与门票捆绑出售的;

  (三)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百分之二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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