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财产保全问题的调研

时间:2022-02-27 15:01:34 好文 我要投稿

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财产保全问题的调研

  近年来,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民间市场对于融资方面的需要不断加大,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机构应运而生。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执行案件也不断增多,迎江法院就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资金冻结、划拨问题开展如下专题调研。

  一、20xx年以来,迎江法院涉及冻结、划拨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执行案件情况综述

  20xx年以来,迎江法院共涉及冻结、划拨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执行案件2件,分别为(2012)迎执字第00292号 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安庆汉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2012)迎执字第00305号 安庆市裕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庆汉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案共划拨安庆汉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944636.00元。

  在迎江法院冻结、划拨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

  二、人民法院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保证金账户执行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其中相当数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执行人其名下除了有部分存款缴存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其他无任何财产登记,导致冻结、划拨上述“保证金账户”上存款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异议,经沟通后,均表示同意协助冻结、划拨。

  在实践中,其中部分商业银行为了控制其商业风险,出台了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用户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一般不予扣划,若法院执意扣划,应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可冻结和划拨资金有:

  (1)地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是国家的国库;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地方财政统一管理,专项安排,统一使用)。

  (2)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两金。

  (3)军队开户单位上级单位的存款(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4)国防科研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于1995年4月18日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滤布

  (5)税务机关划拨的退税款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1号〈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6)工会经费集中户及上级工会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6号〈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7)被执行人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经审查确属封闭贷款的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4号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28号〈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9)社会保险基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10)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非因旅行社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破产以及其他损害游客权益的情形,不得冻结和划拨,且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号〈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可以冻结但不可扣划的资金有:

  (1)关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4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办理,即对确系信用证保证金的,不能采取划拨措施;

  (2)关于委托贷款的执行,对委托存款帐户,可以冻结,是否划拨,根据余额决定。

  (3)军队开户单位被冻结的存款中如包括有关战备和人员生活方面需要的经费,凭该单位上一级后勤财务部门的证明,银行应予办理收付(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4)军队开户单位被冻结的存款中如包括有关战备和人员生活方面需要的经费,凭该单位上一级后勤财务部门的证明,银行应予办理收付(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5)关于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工业滤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综上,在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未禁止冻结、划拨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任何内部性文件均不得对抗国家法律。因此,此类规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无效。

  三、加强和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保证金账户执行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我们通过认真细致的研讨,形成如下的处理思路:

  一方面,银行以“保证金账户”上资金已质押为由,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该质押权利系实体权利,而执行机构审查无法从程序上完全保障案件申请执行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另行提起诉讼,通过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将银行以存在质权为由提出的异议归为案外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形式审查。担保物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虽系实体权利,但并不足以阻却执行,法院仍可就抵押、质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从这个层面上说,此类金钱质权的异议,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商业银行若对裁定不服即可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账户质押虽然在我国银行业贷款实务中属于常见的贷款担保方式,但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长期以来并未对该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作出法律层面的回应,使得账户质押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和定义,使得银行面临十分尴尬境况。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保证金账户执行案件,需要上级法院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明确账户保证金的性质,以规范此类案件的具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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