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28 12:32:15 计划 我要投稿

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过得可真快,从来都不等人,我们又将续写新的诗篇,展开新的旅程,为此需要好好地写一份计划了。好的计划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计划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计划管理办法

计划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以下简称“推进计划”)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计划的目标:

  遴选出一批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行业重点科研领域的优秀创新团队和具有示范带头作用的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通过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策环境、强化保障措施等多种方式,集中各方力量加大对入选对象的支持,加强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引领和带动各类科技人才的发展,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支持总规模控制在50名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25个重点领域创新团队和10个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第三条 推进计划的任务:

  ——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建设。培养一支瞄准科技发展前沿,能够引领行业科技创新发展方向,取得高水平创新成果,具有较大的创新发展潜力的领军人才队伍。

  ——重点领域创新团队建设。支持一批符合行业重点发展方向和长远需求,具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和科研规划,团队创新业绩突出,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较好的发展前景的创新团队。

  ——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形成一系列在科研管理、人事

  制度、经费使用、考核评价、人员激励等方面勇于探索,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第四条 推进计划由部人才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者应为从事交通运输领域科技研发的个人或单位,并需有推荐单位意见。推荐单位包括: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部属单位、相关高等学校等。

  第六条 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科学精神,恪守科学道德,无学术不端行为。

  2.近5年主要精力放在科研一线从事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大的创新发展潜力。

  3.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研发任务,近5年主持过国家或省部级科技项目。取得高水平创新成果,业绩突出,近5年曾获得过国家科技奖励或省部级科技奖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发表论文被SCI、EI、ISTP收录;拥有发明专利授权;负责或参与过重要标准规范制修订;作为负责人开发了具有较强应用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4.拥有博士学位或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年龄在50周岁以下。

  5.人选为海外引进人才的,须已回国工作两年以上(以与用人单位签署的正式工作协议或合同为依据),并保证在今后5年内每年在国内工作9个月以上。

  第七条 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所从事研究领域符合行业重点发展方向和长远需求,具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和科研规划。

  2.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研发任务,近5年以团队为核心牵头承担过2项(含)以上国家或省部级科技项目。

  3.团队创新业绩突出,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较好的发展前景,近5年核心成员曾获得过国家或3项(含)以上省部级科技奖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发表论文被SCI、EI、ISTP收录;拥有发明专利授权;负责或参与过重要标准规范制修订;在该领域开发了具有较强应用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4.团队结构稳定、合理,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可跨单位协作。申报单位核心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0%,且不能作为核心成员同时申报其他创新团队。

  5.团队负责人应符合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报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示范基地可为申报单位的内设机构;

  2.应有丰富的科技资源、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完备的人才培养条件和创新服务设施;

  3.建立了产学研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和科教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的运行机制;

  4.在人才培养的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制度健全、成效明显,能够发挥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推进计划评审注重结合国家及部重大科研项目,兼顾基础性研究,优先从国家及交通运输行业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协同创新平台等创新基地平台中推荐产生。

  第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申报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连续两次未入选的,再次申报需间隔一年。

  第三章 推荐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推荐及评审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择优支持,将业绩贡献、能力水平和发展潜力作为人才和团队遴选的核心标准;将人才培养的鲜明特色和示范带动意义作为基地遴选的核心标准。

  第十二条 申报者须填写推荐表,申报单位严格按申报条件择优遴选,并在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要认真审核推荐对象的推荐材料,并签署推荐意见,统一将推荐材料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材料内容不得涉密。

  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对推荐对象进行评审。推荐材料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提交专家评审:

  1.申报对象不符合申报条件;

  2.推荐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

计划管理办法2

  为使公司各部门工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努力达到“职责明晰、目标明确、管理到位、不留空白”之目的,充分体现“工作有作为,过失有承担”的效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经办为各事业部、各职能部门月计划的收集和跟踪部门;

  二、任何部门都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如实、不漏项填写内容,并按照规定时间和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三、上报程序:部门负责人填写计划表(签字)→上报公司总经理(签字)→交总经办备案跟踪;

  四、上报时间:每月28日上报下月计划;

  五、各事业部、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将月计划分解到每周,并积极配合总经办工作,如实向总经办反映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六、总经办在跟踪计划上报时间过程中,对执行不力的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理;

  七、以上未做到的,每项每次对部门责任人处罚200元;

  八、在计划实施过程中,“主要业务、工作”一栏中,未按照计划时间完成时(特殊情况未完成时,应及时向总经办说明原因),对部门负责人处罚500元;“日常工作”一栏中,未完成时,对部门负责人处罚300元。

  九、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执行 。

  附:《月份工作计划表》

计划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

  项目是指在北京市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

  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工作。

  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市科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

  第四条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科委是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市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授权项目依托单位或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项目依托单位和有关受托机构向市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市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领域指南》)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以下简称《课题申报指南》),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候选项目(课题);

  (二)负责项目(课题)的立项、调整和撤消;

  (三)按项目(课题)任务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技经费;

  (四)协调解决项目(课题)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项目(课题)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监督检查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执行情况;

  (六)审定项目(课题)的保密级别;

  (七)组织项目(课题)的论证、评估和验收;组织课题的招标。

  第七条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丰富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经验,有组织科技项目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项目依托单位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匹配项目管理任务书规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协调项目(课题)的实施,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进度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协助市科委进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四)监督课题经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每年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一,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随时报告有关重大问题;

  (六)根据项目及所属课题的实施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提出项目及课题的调整、撤消意见;

  (七)当项目完成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十条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课题任务书规定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

  (二)负责课题的组织实施,按进度要求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每年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随时报告课题有关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准备课题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对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项目立项一般包括五个基本程序:项目(课题)征集、项目(课题)论文或评估、项目立项决策、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项目(课题)征集:采取定向申报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向申报是指市科委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项目(课题),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三,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或《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建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课题建议书》)。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委通过发布《领域指南》(《课题申报指南》),接受社会申报征集项目(课题)。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见附件五)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请表》(以下简称《课题申报表》,附件六)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课题)的论证或评估:对于定向申报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进行修改、调整;对公开征集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根据对《项目申报表》(《课题申报表》)的初审结果,委托有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经修改、调整后的定向申报项目与公开征集项目一同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项目立项决策:

  (一)项目经论证或评估后,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议确定项目立项以及项目依托单位。

  (二)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批复》(附件七)的通知。

  第十五条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一)适合招标条件的课题,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二)不适合招标的课题,由市科委发布《课题申报指南》、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市科委决策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或研究单位已经具有相当研究基础、实力较强、已具备充分工作条件的课题,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后,优选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签订任务书:

  (一)市科委与项目依托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任务书》(附件八,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任务书》)。

  (二)市科委、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附件九,以下简称《课题任务书》)。

  第四章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课题)实施中,实行报告制度。

  (一)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当年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审核各课题的上年度《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汇总形成《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报送市科委。

  (二)如项目(课题)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八条市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项目(课题)下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课题)调整、撤消的依据。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课题)应当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北京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课题)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课题)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课题)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课题)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课题)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条项目(课题)需要调整或撤消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报市科委,经市科委批准后执行;市科委应当及时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意见书面通知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

  对于撤消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市科委负责组成清算小组对撤消的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并追回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课题)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科条发[20xx]279号)执行。

  第五章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两个层次。

  项目(课题)验收应当以批准的《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课题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后的三个月内,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总结报告书》(附件十,以下简称《课题总结报告书》)、《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一,以下简称《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以及详细的验收资料。

  (二)《课题总结报告书》和《课题经费总决算表》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三)市科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或检查。

  (四)市科委根据《课题任务书》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大纲》(附件十二,以下简称《验收大纲》)组织课题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课题承担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确认书》(附件十三)。

  第二十五条项目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项目所属的所有课题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总结报告书》(附件十四),《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五)向市科委申请项目验收。

  (二)市科委根据《项目管理任务书》和《验收大纲》组织项目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附件十六)。

  第二十六条被验收项目(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课题)外,其他所有项目(课题)的验收结果由市科委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北京市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北京市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转让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项目(课题)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xx]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xx]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项目(课题)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项目(课题)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市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研经费、追回科研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课题)的资格三年的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咨询专家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科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评估实施办法和北京市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流程和所需材料项目承担单位将验收材料提交验收组织单位;

  采用会议验收方式的,由验收组织单位确定验收组技术和财务专家,举行验收会议;

  采用现场验收方式的,由验收组织单位确定验收组技术和财务专家,进入企业现场考察,根据企业准备好的验收材料,审核验收后,给出评价。

  验收专家可从专家库中选择,并必须由项目验收组织单位负责通知。

  1、项目合同书

  2、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技术总结报告

  3、项目经费审计报告或者财务决算报告

  4、与项目成果相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

  5、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检测报告、用户报告等

  6、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发票复印件(只需提交经审计确认的)。

计划管理办法4

  为加强企业工作计划管理,理顺工作计划管理流程,指导监督各成员公司的工作,确保企业整体及各成员公司每月重点工作的落实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计划管理职责

  (一)工作计划管理按照企业总部考核各成员公司,成员公司考核本公司各部门进行,分为《公司工作计划》和《部门工作计划》。

  (二)总部企管部为《公司工作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指导、监督、跟进各成员公司编制《公司工作计划》。

  2、负责汇总各成员公司重点工作计划,及时分析、总结、反馈各项管理信息,为企业决策层提供经营决策支持。

  3、负责跟进各成员公司《公司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对计划实施绩效考评。

  4、负责各成员公司提出的其他需要总部协调和解决的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三)各成员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工作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对计划的编制、跟进、落实等负直接责任。企管部为执行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编制、跟进、落实《公司工作计划》。

  2、负责与总部保持工作计划衔接,接受总部企管部的业务指导和监控。

  3、负责向总部提出需要总部或其他成员公司配合工作的需求。

  (四)各成员公司企管部为《部门工作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指导、监督、跟进各部门编制《部门工作计划》,协调各部门工作计划。

  2、负责汇总各部门重点工作计划,及时分析、总结、反馈各项管理信息,为公司高层领导提供经营决策支持。

  3、负责跟进各部门《部门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对计划实施绩效考评。

  4、负责各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和解决的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三)各部门经理为《部门工作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有:

  1、负责组织编制、跟进、落实《部门工作计划》,并指导下属各层级编制内部工作计划,协调、落实公司整体重点工作计划指令。

  2、负责与公司企管部保持工作计划衔接,接受企管部的计划指导和监控。

  3、负责对下属各层级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评。

  二、工作计划编制

  (一)工作计划的材料来源:

  ① 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经营方针和目标、年度经营计划;

  ② 各种会议上的工作指示和部署的工作;

  ③ 一定时间内的重点工作;

  ④ 其它来源(如意外突发事件的处理等)。

  (二)工作计划的编制报送及要求:

  1、公司及各部门根据工作计划的材料来源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先拟定公司和本部门本月工作总结和下月工作计划(《公司工作计划》由企管部编制),各部门应于每月25日17:00前将本部门《部门工作计划》报送企管部。

  2、企管部汇总各部门工作计划,并结合公司的经营发展需要,对拟定的《公司工作计划》和《部门工作计划》进一步调整完善。由总经理负责,汇同总部相关人员,于每月28日17:00前集中讨论并确定计划。

  3、《公司工作计划》由总经理审核、董事长审批,并于每月30日17:00前报总部备案。《部门工作计划》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并于每月30日17:00前报总部企管部备案。

  4、工作计划中要明确工作任务、责任人、协助部门及具体的完成日期,上报之工作计划必须具体量化,严禁泛泛而谈。跨月度工作尽可能将本月能完成的部分具体量化。

  5、在编制本月工作计划时,必须对上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总结,未按期完成的项目须说明未完成的原因及预计完成时间;对正在进行中的项目说明工作进展的程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的编制格式见附表)。

  6、工作计划报送时间为休息日的,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

  四、工作计划跟进及实施

  (一)工作计划下发后,各单位应逐级向下传达工作指令,明确各项重点工作的实施责任人;必要时,召开计划会对工作计划进行宣传贯彻。

  (二)工作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应积极主动跟进各项工作实施情况,并有责任督促、协调各项重点工作的跟进落实。具体工作计划的操作人员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严禁无故推辞和拖延。

  (三)工作计划监督、跟进部门可对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五、工作计划修正

  在特殊情况下(如:受突发应急事件影响),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修正《部门工作计划》。经董事长批准可修正《公司工作计划》,修正后的《公司工作计划》报总部备案。

  (一)申请修正工作计划的条件:

  1、非人为因素(天灾人祸等)造成整个工作大环境的改变导致工作计划无法按原计划进行的;

  2、意外突发事件的出现导致工作计划的实施完成确实有极大难度的;

  3、在特殊市场环境下,为提高竞争力确实需要修正工作计划的;

  4、其他(计划责任人认为)确需修正工作计划的情况。

  (二)工作计划修正的申请、审批流程

  1、工作计划第一责任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工作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修正申请。《公司工作计划》由总经理向总部提出,《部门工作计划》由部门负责人向总经理提出。

  2、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审核后,《公司工作计划》修正报董事长审批,《部门工作计划》修正报总经理审批。

  3、审批后由归口管理部门公布修正意见及修正后新的计划。

  六、工作计划考评

  1、各单位应保证和维护工作计划的科学性及严肃性,工作计划下达后,各

  责任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作计划的要求开展工作。

  2、考核部门每月对各单位工作计划的编制质量、报送时间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完成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细则见下表:

  ① 考评分采取百分制,总分100分,各项目汇总得分即为该单位当月月度综合考评得分。 ② 所有评分项目均扣减后计正分,每项分数全部扣完后不再扣减。

  ③ 《公司工作计划》考核将直接与成员公司总经理定性绩效奖励挂钩,《部门工作计划》考核将直接与部门经理定性绩效奖励挂钩,定性绩效奖励根据公司有关薪酬制度发放。

  3、《部门工作计划》考评小组由公司自行确定,公司企管部为于每月10日前公布上月《部门工作计划》综合考评得分,并予以通报。

  4、总部企管部会同财务中心、秘书室及主管领导组成考评小组对《公司工作计划》进行考评,于每月10日前统计上月《公司工作计划》综合考评得分,并在总裁办公会内予以通报,以及上报各成员公司董事会。

  七、资料保管

  总部企管部负责在考评结束后三日内将《公司工作计划》《工作计划考评表》、整理后移交总部资料室。各公司企管部负责在考评结束后三日内将《部门工作计划》、《工作计划考评表》整理后移交公司资料室。

  八、附则

  1、本办法自20xx年1月 1日起生效并执行。

  2、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部企管部。

  九、附件

  1、《工作计划》

  2、《工作总结》

  3、《工作计划考评表》

计划管理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本公司生产计划运行与管理工作,确保生产计划目标的达成,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产品的生产安排。

  第三条管理职责。

  1.生产部负责生产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2.销售部负责销售计划、销售合同信息的提供。

  3.质量管理部、采购部、仓储部负责配合生产计划的实施。

  第二章生产计划编制规定

  第四条年度生产计划的编制。

  1.市场部提供市场预测情况和年度销售计划及销售价格预测;财务部负责提供资金、费用、成本和有关生产经营效果预测;采购部提供原辅材料价格及市场预测;技术研发部提供技术改造计划、科研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生产部提供设备能力、各类产品定额消耗、安全措施、环保及绿化规划、各类产品产量计划等。

  2.生产部负责对各部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编制年度计划草案。

  3.由生产总监召集有关人员,对年计划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后,报总经理审核通过,确定年度计划。

  4.生产部对所确定的年度计划进一步进行整理,形成文件经总经理批准后,按《文件控制程序》发放到有关部门。

  第五条月度生产计划的编制。

  1.市场部提供合同情况及市场预测,采购部提供原辅材料供应情况。

  2.生产部根据合同情况、设备能力、原辅材料的供应情况、年度计划及产品库存情况编制月度生产计划。

  3.月度计划经生产总监审批后按《文件控制程序》发放到有关部门。

  第六条临时计划。

  1.市场部根据销售合同情况,下达《排产通知单》。

  2.生产部根据《排产通知单》制订临时计划,并以《生产通知单》形式发放到有关部门。

  3.临时计划的内容包括品名、数量、规格、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交货期限等。

  第三章生产计划执行规定

  第七条生产部组织各车间按生产计划进行生产。

  第八条生产部做好全公司的生产计划协调、调度等工作,合理安排生产,对生产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各部门应配合生产部的生产协调和调度工作。

  第九条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生产部有权对公司的设备及物料进行调度。

  第十条中间物料转移必须标明公司生产调度通知单序号。

  第十一条各部门根据生产计划要求开展工作,每月月底召开生产会议,总结生产计划完成情况及布置下月生产计划,做好记录,记录本月生产完成情况和分析,提出的改进措施及下一月的生产安排。

  第四章生产计划调整规定

  第十二条年度生产计划的调整。年度计划的调整由生产部提出修订意见,经生产总监、总经理审批,报董事会通过后,发放到原部门。

  第十三条月度生产计划的调整。月度生产计划的调整由生产部提出调整意见,经生产总监审批后,发放到原部门。

  第十四条临时计划的调整。没能完成临时计划的车间,须及时通知生产部,生产部通知市场部,市场部与客户取得联系后,对合同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生产过程中,如果客户要求更改合同,由市场部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生产部,由生产部临时调整生产计划,调整后经总经理批准,再通知有关部门和生产车间及时调整生产任务。

  第十六条如因市场变化对销售的品种、数量调整和时间进行调整,则要提前三日通知生产部进行生产调整。

计划管理办法6

  一、指导思想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立项一批我院“暑期实践”项目。通过该项目实施,推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加强学生的探索性科研能力和实践能力,形成良好的校园探索性科研文化氛围,培养适应探索性科研型国家建设需要的高水平探索性科研人才。

  二、组织机构

  学院成立“暑期实践项目”指导小组,负责制订本院的实施细则,组织和落实本院的学生20xx暑期实践项目。团学联在学院指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宣传和发动学生参与项目研究,以及一些具体工作的运作。

  三、申报立项

  1.申报项目类型

  暑期实践项目包括探索性科研项目和知行实践项目两类。

  探索性科研项目是本科学生团队,在导师指导下,自主完成探索性科研性研究项目设计、研究条件准备和项目实施、研究报告撰写、成果(学术)交流等工作。包括探索性科研性实验计划(结合专业特点,依托实验平台开展的专题研究活动)、探索性科研性实践计划(结合专业特点开展相关调研活动)等,探索科研性项目鼓励运用实验手段进行实验、学术研究,针对社会热点问题,结合统计学专业知识,展开进一步的探索与研究,充分发挥统计学专业的特色与优势,为社会献一份力。

  知行实践项目鼓励大学生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城市或农村的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学学生的专业特长和组织优势,走进社会、亲身体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以下是建议调查的几个方面,仅供参考:

  A、城市运行

  探讨如何确保城市安全平稳运行,如何保障城市设施有序运营,如何保持城市面貌文明整洁,如何强化城市资源供应保障,如何实现城市交通方便快捷,进一步打造更为完备的公共服务体系。

  B、科技环保

  探讨如何优化城市探索性科研环境,完善探索性科研服务体系,增强科技探索性科研能力,推动发展动力向探索性科研驱动转变,创建面向未来的智慧城市。探讨如何通过优化产业布局,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发展生态低碳经济,缓解城市生态体系承载的巨大压力;通过倡导“低碳生活”理念,号召市民积极参与低碳实践,打造全新低碳家园。

  C、医疗卫生

  着力关注食品安全、药品使用、医疗资源分布、医患关系内涵等问题,通过深入调研,增强对医务工作者群体的认识,研究如何应对城市化进程加快给市民健康生活带来的挑战,大力倡导健康城市建设。

  D、文化建设

  关注和研究文化新业态的发展,设法提高文化原创能力和文化创意产业竞争力、辐射力;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宣传城市文明新约,塑造时尚魅力的国际文化大都市。

  E、经济发展

  从经济现状、产业环境、金融体系等方面入手,分析上海当前经济结构调整所面临的形势,探讨如何进一步助推以服务业为龙头的经济发展格局,如何在自贸区建设中实现制度探索性科研,把握新的发展机遇,努力实现城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F、社会治理

  研究政府、公民、社会组织等角色在社会治理层面的义务与作用,探讨如何解决因经济发展与利益调整引发的社会矛盾,如何及时合理处理群众面临的问题,如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信任感。

  在导师指导下,团队中每个学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扮演一个或多个具体的角色,开展可行性研究、参加实践、撰写实践报告等工作。

  2.参加对象及参加方法

  探索性科研项目和执行实践项目参加对象主要为我院在校的一至三年级本科生。要求按照自愿组合的形式组成项目组,鼓励校内跨院系、跨学科联合组队。但负责人必须为本院学生。

  各项目组自行联系导师,导师原则上应具有讲师以上职称,并具备良好的指导暑期实践项目的经验。

  一般每个同学每期只能参加一个项目,探索性科研、知行实践项目团队一般不少于3人。

  各项目组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性科研项目和知行实践项目申请期限为2个月。

  以上暑期实践项目建议同学们以上海地区为主要研究的'对象,便于开展与调研。

  3.申报立项步骤

  (1)项目申报。于20xx年6月底组织学生申报,学生填写《上海财经大学统计与管理学院20xx暑期实践项目申请表》然后将项目申请书提交到本院项目负责人姚老师处。

  (2)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由本院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初审,对项目申报资格、可行性、项目意义及预算进行详细审核和修改,筛选出通过初审的项目名单,将名单以及各项目申请书汇总上报xxx老师处审核。

  (3)预审立项。汇总本院所有项目后,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审核项目预算,审核通过的项目将通知到各项目负责人。

  (4)项目立项。由学院发文、落实项目建设经费,各项目正式开始实施。

  4.评审标准

  评审专家组依照立项原则与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确定能否立项和资助:

  (1)选题的目的、意义和设计思路是否明确;

  (2)研究内容是否具有探索性科研之处和特色,以及预期目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3)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条件是否保证项目完成需要。

  四、项目管理

  1.学院管理

  学院将主要负责项目计划、立项和整体验收,并组织实施和评审。

  2.项目实施阶段性检查与交流

  学院将采取多种形式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研究进展情况和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经费开支情况,存在的问题等。对确因主观原因造成的项目进展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暂停使用经费直至终止项目。

  学院定期组织参加项目的学生开展学术交流,并积极指导学生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学术会议,为学生探索性科研知行实践提供交流经验、展示成果、共享资源的机会;定期组织项目指导教师开展经验交流。

  3.项目变更

  (1)项目负责人变更。项目负责人因故确实不能或不宜继续主持项目的,由本院指导小组提出变更意见并备案。

计划管理办法7

  1. 目的

  为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总体目标得以实现,进一步规范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的管理,提高工作计划的实效性和严肃性,提高各单位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同时为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执行、督导和评价提供标准,实现月度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的有机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执行、督导与考核。

  3.术语

  月度工作计划是公司年度工作计划的按月分解,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3.1重大项目: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有较大影响的非日常、非重复性、非例行性工作项目;公司领导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

  3.2重要项目:各单位当前重要工作项目;

  3.3协调项目:涉及其他单位,需协调共同解决的工作项目;

  3.4 日常项目:各单位日常履行相应职责需要完成的重复性、例行性工作项目。

  4.职责

  4.1综合办公室是公司月度工作计划的传递管理部门,负责月度工作计划表的检查督办、上传下达。

  4.2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反馈。

  4.3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月度工作计划项目的拟定赋分,并报分管副总,同时负责工作计划的执行,并负责向综合办公室反馈计划完成情况。

  4.4 公司各分管副总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修正,并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评分。

  4.5 公司总经理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调整,对完成情况进行最终检查验收与评分。

  5.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

  5.1各单位工作计划由各单位自行拟定,应将年度管理目标分解到当月,以当月重大、重要项目工作为主,日常项目管理工作为辅。

  5.2 分类拟定。即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对本单位的各项工作进行分类,同一性质或属性相同的各项具体工作归入相应的大类中,防止记流水账和杂乱无章,公司工作任务共分为四类,即重大项目、重要项目、协调项目及日常项目。

  5.3 表述准确。即凡是能够量化的,必须用数字表述,难以量化的也应尽量使用准确语言对完成的标准或达到的效果进行定性,不得使用概括性或模糊性语言。

  5.4 明确每项工作内容的完成责任人。

  5.5 对各项工作进行赋分,各项工作累计赋分100分,应坚持重大项目、重要项目分值较高,日常项目分值较低,协调项目分值中等的原则。

  6.月度工作计划的审核与批准

  6.1分管副总对分管部门的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与修正,审核重点是工作内容是否量化,应具体不含糊;计划分配是否合理;责任人是否明确;配合部门是否知道并同意对应的工作内容;是否有时间限制,各项工作赋分是否合理,如对月度工作计划有不明确的地方要与下属单位共同确定,直至明确。

  6.2审核月工作计划表要有分管副总签字确认。

  6.3 各单位每月3日前将经分管副总签字确认的月度工作计划表汇交至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转呈总经理,总经理对各单位所列工作内容和赋分进行修正,总经理应当对调整内容向责任单位做必要的说明,达成共识后,批准月度工作计划,并下发执行。

  7. 月度工作计划的实施

  7.1属各单位独立完成的工作计划,由各单位负责按照计划进度要求按期完成。

  7.2需两个或以上单位协调共同完成的工作计划,由责任单位牵头,协调配合单位及有关单位,按计划进度按期完成。

  8. 月度工作计划的调整(延期、更改、取消)

  8.1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因客观原因或条件发生变化而不能按期完成的,各单位应在计划到期前3日内填写工作计划调整申请单(附件一),注明调整原因等,经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总经理批准后送综合办工室,综合办公室按调整后的内容继续跟踪。

  8.2未经分管副总、总经理批准而擅自调整项目的,视作未完成项进行考核。

  8.3连续两次延期仍未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未完成项考核。

  9. 对于各单位月度工作进度计划完成与未完成的界定:

  9.1完成:按月度计划的标准要求完成,对完成的效果采取了有效的标准化措施或者从硬件上进行了改善,彻底地防止再发生或反弹。

  9.2未完成:未按计划要求操作或未做,虽然采取整改措施但改善效果出现反弹的。

  9.3主次责任界定:月度计划中凡涉及到单位之间配合的要注明主次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则上按60%与40%进行,但在检查计划的过程中检查人员要根据实际计划的完成情况判定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

  10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与评分

  10.1 月度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首先由各单位自检自查,给出自评分,然后由各分管副总于月度结束后2天内对各项任务进行逐项检查核实,并给出评分。

  10.2 各单位于月度结束后3日内反馈月度计划跟踪落实表至综合办公室,逾期不报,按每逾期一天考核100元进行考核,逾期5天及以上视为未完成计划进行考核。

  10.3 各单位在提交月度计划跟踪落实表时必须注明或附带相关资料,如领导签发的文件、提交的报告、有关领导批示的报告等,以便对各单位进行最终检查验收及考核。

  10.4总经理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最终检查验收并评分。

  11. 月度工作计划的考核与反馈

  11.1 综合办公室将经总经理评分的月度工作计划落实表反馈至人力资源部和各单位。由人力资源部归口负责考核。

  11.2 月度工作计划最终得分按照分管副总占30%权重,总经理占70%权重计算,评分合格线为95分以上,按实际得分与合格线之间的差距进行考核,即每差1分,扣减单位绩效薪酬1%,以此类推。

  11.3 考核的分解:人力资源部根据各单位最终得分,结合月度绩效工资水平计算出应考核金额,并把考核情况及时反馈给责任单位和各分管副总,各分管副总根据应承担责任大小再对考核金额进行分解,若副总不对考核金额进行分解,则对副总及责任单位全体员工全部考核,考核金额用个人绩效薪酬占责任单位总绩效薪酬的比例乘于考核金额。

  11.4 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11.5各单位对月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认真分析总结,对未完成项目要仔细分析原因,对考核金额要依据责权利相一致原则进行分解考核,同时要把未完成项目列入下月工作计划。

  11.6人力资源部每季度对各单位的工作计划及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具体为把三个月得分进行平均,若平均分高于95分,按每高1分,奖励当月单位绩效工资总额1%。按此类推。

  12.附则

  12.1 月度工作计划得分与责任单位、责任单位中层及分管领导绩效挂钩,同时作为中管末位淘汰基础数据。

  12.2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修改。

计划管理办法8

  为规范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通威股份”)20xx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通威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规定,特制定《通威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任何人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二)自愿参与原则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公司不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三)风险自担原则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四)员工择优参与原则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需符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标准,并经公司董事会确认。

  第二条 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应为在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工作、领取薪酬,并与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应符合下述标准之一:

  (1)为通威股份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2)为通威股份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管理人员;

  (3)为通威股份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核心骨干员工。

  2、参加对象的名单及各参加对象的认购份额由公司总经理拟定,经董事长审核,由董事会批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成为参加对象: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最近三年内,因泄露国家或公司机密、贪污、盗窃、侵占、受贿、行

  贿、失职、或渎职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职业道德和操守的行为给公司利益、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

  (4)在公司外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但不

  限于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开展竞争性业务的公司、在开展竞争性业务的公司兼职或向任何开展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服务等的员工,不得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上述开展竞争性业务的公司不包括公司全资、控股、参股的子公司);

  (5)董事会认定的不能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情形;

  (6)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能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情形。

  4、符合前述标准的员工依照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第三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36000 万元,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为公司控股股东借款、公司员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及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如有)。持有人按照认购份额按期足额缴纳认购资金,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以员工最后确认缴纳的金额为准。持有人应当按《员工持股计划认购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将认购资金一次性足额转入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资金账户。未按时缴款的,该持有人则丧失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权利。

  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持有人将按其每期归属的标的股票权益额度和比例,承担其相应的融资本金归还及在融资期限内的融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利息等)。

  第四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将委托资产管理人成立信托计划进行管理。信托计划的份额上限为 90000 万份,每份额价格为人民币 1.00 元。按照不高于 1.5:1的比例设立优先份额和次级份额,优先份额上限为 54000 万份,次级份额上限

  为 36000万份,信托计划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标的股票及现金类产品等。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

  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优先份额按照预期年化收益率(实际预期年化收益率以最终签订合同为准)和实际存续天数优先获得预期固定收益,信托计划收益分配和终止清算时,优先份额的分配顺序位于次级份额之前,次级份额为信托计划中优先份额的权益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对信托计划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预期年化收益进行差额补偿,并承担信托计划项下的补仓义务。

  第五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规模

  以信托计划的规模上限 90000 万元及 20xx年 12 月 14 日收盘价 11.81 元/股测算,信托计划所能购买和持有的标的股票的上限约为 7620.66 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约为 1.96%。信托计划最终持有的股票数量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

  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的 10%,单个员工所持持股计划份额(含各期)所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

  股本总额的 1%。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第六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预留份额

  为了公司可持续发展及不断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需要,员工持股计划预留不超过 25200 万份的次级份额,由公司董事长刘汉元先生代为持有。该预留份额将主要根据在 20xx年、20xx 年和 20xx 年业绩考核结果将其分配给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核心骨干员工。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该部分预留份额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员工。若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届满,预留份额未授予完毕,则该剩余预留份额由董事长刘汉元先生自行负责处置。

  第七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为 36 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后自行终止。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 6 个月内,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锁定期满后,在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均为货币性资产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

  4、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 2 个月,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

  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延长。

  5、如因公司股票停牌或者窗口期等情况,导致信托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

  无法在存续期上限届满前全部变现时,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可以延长。

  第八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锁定期(即信托计划持有标的股票的锁定期)

  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登记过户至信托计划名下之日起算。

  2、法定锁定期满后,信托计划将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和当时市场的情况决定卖出股票的时机和数量。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敏感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

  第九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的变更,应当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终止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满后自行终止;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锁定期满后,当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资产均为货

  币性资金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 2 个月,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

  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提前终止或延长。

  第十一条 员工持股计划期的考核办法

  为了更好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使得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保持一致,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设定了针对持有人层面的绩效考核指标,对持有人个人在 20xx年、20xx 年、20xx 年三年的工作绩效做出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只有在达成相应指标的情况下,持有人才能获得相应的持有份额。

  个人绩效考核以公司现有的绩效管理体系为基础,绩效考核依照本办法以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考核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关键业绩指标、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等。公司内部考核等级及相应等级所占比例如下所示:

  考核等级 A(特优) B(优) C(良) D(合格) E(不合格)

  所占比例 前 15% 16-40% 40-75% 75-92% 后 8%

  如果持有人业绩考核为 D 级,管理委员会有权将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的

  50%权益按照其自有资金部分原始出资金额强制转让给管委会指定的具备参与本持股计划资格的受让人。

  如果持有人业绩考核为 E 级,管理委员会有权将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的全部权益按照其自有资金部分原始出资金额强制转让给管委会指定的具备参与本持股计划资格的受让人。

  第十二条 持有人的权利和业务

  实际缴纳出资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的员工,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持有人。除预留份额外,每份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具有同等权益。

  1、持有人的权利如下:

  (1)按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享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及其收益;

  (2)依照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参加持有人会议,就审议事项按持有的份额行使表决权;

  (3)对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4)持有人放弃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表决权;

  (5)享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长代持的预留份额放弃员工持股计划表决权,不享有持有人权利中第(2)

  及第(3)项权利。

  2、持有人的义务如下:

  (1)按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认购款;

  (2)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

  (3)按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承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风险;

  (4)遵守生效的持有人会议决议;

  (5)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持有人会议的职权

  持有人会议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权力机构。除预留份额代持人外,所有持有人均有权参加持有人会议,并按其持有份额行使表决权。持有人可以亲自参与持有人会议并表决,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表决。持有人及其代理人出席持有人会议的差旅费用、食宿费用等,均由持有人自行承担。持有人会议行使如下职权:

  (1)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会委员;

  (2)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存续期的延长和提前终止;

  (3)审议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内是否参与公司配股、增发、可转债等融资及资金解决方案;

  (4)审议和修订《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5)授权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

  (6)授权管理委员会负责与资产管理机构的对接工作;

  (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持有人会议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1、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和召开

  (1)首次持有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士负责召集和主持,此后的

  持有人会议由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管理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派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负责主持。

  (2)单独或合计持有员工持股计划 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可以向持有人会

  议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须在持有人会议召开 3 日前向管理委员会提交。

  (3)单独或合计持有员工持股计划 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可以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

  (4)召开持有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应提前 5 日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通

  过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给全体持有人。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拟审议的事项,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会议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出通知的日期等。

  (5)如遇紧急情况,可以通过口头方式通知召开持有人会议。口头方式通

  知至少应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持有人会议的说明。

  2、持有人会议表决程序

  (1)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持有人进行表决。

  主持人也可决定在会议全部提案讨论完毕后一并提请与会持有人进行表决。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

  (2)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按其持有的份额享有表决权,每 1 份额具有 1票表决权。

  (3)持有人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持有人应当从上述意

  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视为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弃权。持有人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4)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现场表决统计结果。每项议案如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50%以上(不含 50%)份额同意后则视为表决通过(《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约定需 2/3 以上份额同意的除外),形成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

  (5)持有人会议决议需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须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6)会议主持人负责安排人员对持有人会议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选任程序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选出 3 名持有人组成员工持股

  计划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为:

  1、发出通知征集候选人

  (1)持有人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 5 日前向全体持有人发出会议通知。

  首次持有人会议的议案需征集并选举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议通知中说明在规定期限内征集管理委员会委员提名。该提名的征集至会议召开前一天截止。

  (2)单独或合计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标的股票权益 3%及以上的持有人有权提名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应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一。

  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提名函(单独或合计持有 3%及以上份额的持有人签署)应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召集人。

  2、召开会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

  (1)持有人会议按持有人会议规则召开。召集人公布征集管理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结果及有效征集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持有人每 1 元计划份额对单个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 1 票表决权。

  (2)持有人会议推选 2 名持有人计票和监票。管理委员会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等额依次确认当选管理委员会委员。

  (3)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履职期限自当选之日起至员工持股计划终止之日止,管理委员会委员发生变动时,由持有人会议重新选举。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对员

  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负责,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2、管理委员会由 3 名委员组成,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1 名。管理委员会委员

  均由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为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3、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对员工持股计划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

  (2)不得挪用员工持股计划资金;

  (3)不得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将员工持股计划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员工持股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员工持股计划利益;

  (6)不得擅自披露与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委员会委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员工持股计划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1)负责召集持有人会议,执行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2)代表全体持有人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

  (3)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4)负责与资产管理机构的对接工作;

  (5)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利益分配;

  (6)员工持股计划法定锁定期及份额锁定期届满,办理标的股票出售及分配等相关事宜;

  (7)决策员工持股计划弃购份额、强制转让份额的归属;

  (8)办理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变更、继承登记;

  (9)负责员工持股计划的减持安排;

  (10)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5、管理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持有人会议和召集、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2)督促、检查持有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3)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管理委员会主任召集,于会议召开 5 日前通知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

  7、代表 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1/3 以上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提议召开

  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5 日内,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8、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和地点;

  (2)事由及议题;

  (3)发出通知的日期。

  9、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举行。管理委员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10、管理委员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管理委员会会议在保障管理

  委员会委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管理委员会委员签字。

  11、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管理委员会委员本人出席;管理委员会委员因故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管理委员会委员未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12、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3、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管理委员会委员出席情况;

  (3)会议议程;

  (4)管理委员会委员发言要点;

  (5)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14、管理委员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报公司董事会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拟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进行融资时,由持有人会议审议决定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参与相关融资,并由管理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参与方式,提交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构成

  1、公司股票对应的权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设立的信托计划而享有持有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权益。

  2、现金存款和应计利息。

  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其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独立于

  公司的固有财产,公司不得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委托归入其固有财产。因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员工持股计划资产。

  第十九条 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处置办法

  1、法定锁定期内,持有人不得要求对员工持股计划的权益进行分配。

  2、法定锁定期内,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时,新取得

  的股份一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票的解锁日与

  相对应股票相同。存续期内,公司发生派息时,员工持股计划因持有公司股份而获得的现金股利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不进行分配。

  3、存续期内,持有人所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得退出或用于抵押、质

  押、担保、偿还债务。

  4、存续期内,未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委员会同意,持有人所持有的

  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得转让。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擅自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5、收益分配:标的股票锁定期内,在有可分配的收益时,员工持股计划每

  个会计年度可以进行收益分配,持有人按所持份额占标的股票权益的比例取得收益。

  6、现金资产分配:标的股票限售期届满后的存续期内,管理委员会有权根

  据市场情况,将部分或全部标的股票出售收回现金,收回的现金不再用于投资,应当按持有人所持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离职处置

  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有权取消该持有人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格,并将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强制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让人,转让价格按照“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当日收盘后其所持份额的公允价值”和“个人实际出资成本”孰低的原则确定,由受让人向上述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人员支付转让价款,若受让人暂时无现金支付转让价款,则由公司董事长刘汉元先生先行垫付:

  1、持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辞职或擅自离职;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递交辞职申请或擅自离职的当日。

  2、持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的当日。

  3、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的当日。

  4、持有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

  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被公司解聘;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解聘通知发出的当日。

  5、持有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的当日。

  6、持有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上年度业绩考核不合格;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考核通知发出的当日。

  7、持有人作出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行为的。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的当日或公司书面作出处罚通知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发生丧失劳动能力、退休或死亡等情况的处置办法

  1、持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不受影响。

  2、持有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退休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

  及权益不受影响。持有人因年龄原因退出管理岗位但仍在公司内,或在股份公司下属分、子公司内任职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不受影响。

  3、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及权益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员工发生其他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事由的,由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决定该情形的认定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员工持股计划终止后(包括期满终止、提前终止、延期后终止等)30 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并按持有人所持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占标的股票权益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本持股计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的基础上负

  责拟定和修改员工持股计划,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二)董事会审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独立意见。

  (三)公司监事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披露董事

  会决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等。

  (五)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公司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

  (七)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东大会将采用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2个交易日内,公告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八)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要求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财务、会计、税收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计划管理办法9

  根据公司的管理需求,公司各部门及各级员工应对每月、周、日的工作计划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自报、自查,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整体工作计划的完成,考量部门和员工个人的工作绩效。具体要求如下:

  一、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内容

  (一)、编制

  1、个人的工作计划。由个人编制,直接上级进行审定。

  (1)一般员工由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审定;

  (2)各部门负责人计划并报总经理审定。总经理可视情况批示(未接到批示意见前按原审定意见办);总经办负责汇总和公示;

  2、各部门工作计划。由本部负责人组织编制,报总经理审定、批准,总经办负责汇总、公示;

  3、特殊情况的处理。因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本人职责时,由其直接上级安排人员代理。

  (二)、内容

  1、考虑到工作计划的客观弹性,操作方式为:

  本周的工作计划原则上是必须完成的内容,上周及以前未完成的计划必须在本周计划中体现。

  2、部门月、周的每项计划要求明确经办人,以减少计划的重复罗列和便于兑现奖惩。

  3、每项计划要求有可行的措施和目标进度(根据计划项目另分解成进度表)。

  4、要求明确工作成果(交付件)的形式。如文案、报表、活动、信息等。

  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考核

  总经办将组织对全体人员的各项计划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与个人每月绩效工资挂钩的依据之一(参照团队工作考核评比方案、人个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三、时间要求

  (一)、个人工作计划与考核

  1、月计划,每月倒数第三个工作日下班前将下月的工作计划表和本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对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者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在每月的月底前完成,转人事部门备案后,总经办于当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发布考核结果。一般员工的考核由部门负责人在每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完成,并转人事部审核后由总经办于当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发布考核结果。

  2、周计划,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人员于每周六上午下班前将下周的工作计划表和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审定后于周末下午下班前报总经办备案,总经办周一上午下班前汇总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3、日计划。每天上午上班后10分钟内将个人日计划报直接主管,经审核确定后,在上班30分钟内报总经办备案,作为月、周工作计划考核的依据。

  (二)、部门工作计划

  1、月计划。各部门应于每月倒数第三个工作日向总经办提交月度计划,总经办在月度计划提交当日组织月度计划评审会议,对各部计划进行调整、修订,完成后进行考核公示。

  2、周计划。每周末上午下班前将下周的工作计划表和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审定后于周末下午下班前报总经办备案,总经办周一上午下班前汇总公布(保密事项除外)。其中考核意见有重大修改时延时至次日发布。

  四、其它

  1、所呈报资料使用统一的电子表格(没有电脑的提交书面文件),部门的月工作计划和月工作计划完成考核表可使用打印文本。

  2、总经办负责部门月、周工作计划的跟踪、落实与督促。

  3、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4、本办法由总经办负责解释计划的编制事宜。

计划管理办法10

  为确保生产任务在受控状态下按时按期完成任务,提高生产控制的综合管理能力,生产处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作业计划的编制与考核管理办法,生产作业计划编制与考核管理办法。

  本标准由生产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和实施。

  一、生产计划的编制

  1、生产处接到销售部门下达的市场销售计划后,生产处根据计划及预测计划,编制生产作业计划。

  2、编制生产计划的内容:包括产品计划、工艺装备计划和设备保养计划,明确品种、数量、规格、产值、入库日期。

  3、生产作业计划编制完成后,上报企管办审核、批准,然后分解计划到车间、工段。

  4、车间接到生产处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有异议及看法,可在当日向生产处提出。如无异议要根据车间设备及实际情况进行分解到工段及操作工人,并明确任务完成的时间和日期,并向生产处汇报落实计划的分解情况,工作计划《生产作业计划编制与考核管理办法》。

  5、销售急需的计划外产品,可编制临时计划优先安排。

  二、考核内容:

  1、按时检查月计划、旬计划完成情况,查数量、质量、查影响生产的因素。对当月计划质量数量完成不成任务的、又无特殊原因影响的,给予车间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对连续二个月完不成任务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需行政处罚;对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负责人,要予以调离岗位。

  2、每月进行一次工装设备精度验证,查原始记录、查落实情况(由后方车间落实)。

  3、各类报表是否真实,是否按时上报。迟交处罚:表格迟交一天罚款20元;迟2天罚款50元;多次迟交者调离工作岗位。

  4、文明生产、设备保养每周检查奖罚分明,机台设备检查一次不合格罚款10元,情况严重的罚款50元。

  5、多方论证小组应针对产品的质量、成本、生产率制定持续改进的方案,各车间负责落实相应方案,生产处负责跟踪检查其落实情况。

  6、与各部门的横向协调工作的主动性。

  ·······

计划管理办法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xx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xx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计划管理办法12

  一、目的

  为加强工作计划管理,有效指导工作开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办公人员

  三、职责

  1. 各班组主管负责编制本班组的《月度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

  2. 人事/行政主任负责《月度工作计划》的审核,以及《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自查记录表》的审批。

  3. 人事行政经理负责《月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表》的审批。

  4. 人事行政助理负责对各班组《月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及考核。

  四、工作计划编制与审批

  1. 编制原则

  1) 明确性原则。工作计划内容要明确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表达的意思要明确,工作范围要清楚;工作计划应明确部门指标,避免使用一些含糊字语;各项工作计划要注明到指定阶段的工作完成标准(如草稿、发布或归档等);不可预测的工作不应列入计划内容,可作临时性、突击性计划去完成。

  2) 时间性原则。工作计划编制的内容要求时间跨度在一个月以内(指每月1日至该月最后一日),时间跨度超过一个月的工作应分阶段载明本月的具体工作。

  2. 编制要求

  1) 每月月底各班组开始编制月度工作计划,于每月1日前完成审批后交人事行政助理备查。

  2) 月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每月例行工作事项及可预测的工作事项。

  3) 月度工作计划采用统一格式,填写《月度工作计划》,符合编制原则要求。

  3. 计划审批

  各班组的月度工作计划由班组负责人编制,交人事/行政主任审核后统一交人事行政经理审批。

  五、计划检查

  1. 由人事行政助理负责对各班组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记录于《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检查记录表》。

  2. 每月2日为上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检查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特殊情况另行通知)。各班组负责人应在每月1日前完成月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自查工作,填写《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自查记录表》,经人事/行政主任审批后交人事行政助理存档备查。

  3. 人事行政助理根据受检查班组提供的文字记录或事实状况评价相应工作计划的完成程度,填写《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表》,并经受检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作为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评分依据。

  4. 完成程度的判定以各班组工作计划执行结果的事实为依据,不以产生事实的主客观原因为转移。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的文字记录或事实状况加以验证,并用以下词语记录工作计划的完成程度:

  1) 完成:提供的文字记录或事实现状验证执行结果与工作计划的内容相一致,此项工作到此结束或可转入下一阶段工作,在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中,无须再安排此项工作。

  2) 基本完成:提供的文字记录或事实现状验证执行结果与工作计划的内容尚有一些差距,从完成的量来看,已达到全部任务额的80%以上,但尚未全部结束或不能马上转入下一阶段工作,在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中,还需要安排少量精力投入此项工作。

  3) 未完成:提供的文字记录或事实现状验证执行结果与工作计划的内容尚存在较大差距,从完成的量来看,此项工作刚刚开始或不足全部任务额的80%,在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中,还需要安排较多精力投入此项工作或几乎要重新安排。

  4) 未开展:不能提供文字记录或事实现状来验证执行结果,在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中还需要重新安排或调整此项工作。

  六、考核评分

  1. 人事行政助理每月根据各班组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检查记录表》,对各班组成员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考核得分记录于《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评分表》。考核得分将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一部分,与年终花红挂钩。

  2. 评分标准:每项工作计划执行结果以5分制考核打分:完成5分;基本完成3分;未完成1分;未开展0分。

  3. 工作计划完成率为最终评分结果,即将5分制下工作计划平均得分换算成百分制下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如下:

  工作平均得分=累计考核得分÷列入考核的计划项数

  工作计划完成率=每项工作平均得分÷5×100%

  七、计划外管理

  因临时性工作冲突或其它特殊性原因造成的工作计划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的,应由责任人在每月25日前向班组负责人提出,由班组负责人填写《工作计划调整审批表》,计划调整应经人事/行政主任审核、人事行政经理审批后才有效,同时交人事行政助理进行备案。

  八、相关表格

  1. 《月度工作计划表》

  2. 《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自查记录表》

  3. 《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检查记录表》

  4. 《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评分表》

  5. 《工作计划调整审批表》

计划管理办法13

  第一条为搞好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可在行政序列或工会内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生部门根据公司职工年龄、婚育状况和结构,提出公司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计生工作分层负责制,各级领导和主管对本部门、单位的计划工作负有责任,在其目标责任体系中应有计划生育方面的考核指标。

  第五条宣传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的法令、政策,及时发布、传达计划生育的政策动态。

  第六条公司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奖惩手段为辅。

  第七条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教育员工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且男女职工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分析公司婚育状况,区分计划生育的重点对象和目标,进行重点监控。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条例允许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情况。

  第九条掌握公司已婚女职工节育措施情况,坚持杜绝非法生育和超生;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员工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独生子女登记。不得开口子批准早婚、早育。

  第十一条对合法怀孕者,搞好优育优生服务,组织有关的体检、复查和四期保健工作及生育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鼓励措施和待遇:

  (1)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咨询;

  (2)发放独生子女费;

  (3)报销独生子女入托、入幼儿园费;

  (4)帮助联系职工子女入学;

  (5)报销职工计划生育费用;

  (6)职工计划生育营养补助;

  (7)计划生育假期;

  (8)节育的例行检查、复查;

  (9)组织探望做节育手术员工及产妇;

  (10)独生子女在招工中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建立育龄员工计划生育档案,并由计生部门负责具体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工作,按规定制作统计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公司对无计划生育的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

  (1)生育费用自理;

  (2)不享受产假期间照发的工资;

  (3)子女托费自理;

  (4)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待遇;

  (5)收回计划生育奖励金;

  (6)按超胎数,加收若干倍的计划外生育费;

  (7)行政处分;

  (8)超生人口不列入分房人数;

  (9)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部门或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应扣除奖金给予罚款;

  (10)违反计划生育情况严重的,免除公司职务或予以开除、解聘。

  对破坏计划生育的典型,予以公开处理,引以为戒。

  第十五条计生部门协助公司安保部或当地公安治安部门(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公司流动人口及其计划生育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计生部门及时与当地计生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七条主持或协助办理职工计划生育的保险和独生子女的储蓄保险。

计划管理办法14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及“一岗双责”的安全工作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构件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即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 健全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完美安全应急机制。

  四、 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建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班主任要对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五、 不断完美课间户导制度,明确职责和奖惩制度。

  六、 全体教职工要掌握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计划管理办法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00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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