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

时间:2022-07-22 15:00:59 制度 我要投稿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精选8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精选8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精选8篇)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1

  1、按产品标准规定的产品出厂检验项目配备各种化验仪器、设施、药品和玻璃器皿。

  2、对化验仪器、设施、药品和玻璃器皿要经常性维护和保养,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检定,使其时刻处于正常状态。

  3、化验员经过培训、具有相应资格证明,能独立检验。

  4、化验员要对每个班(组)生产的产品,按照产品的规格、型号、班次进行抽样,做到批批出厂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由化验员作好检验原始记录,出具出厂检验报告。

  5、检验结果要及时通知主管领导和成品库管理人员,发现有不合格的产品按规定进行不合格处置,由主管领导签字。

  6、检验项目按该产品标注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不得漏检项目。

  7、成品入库时,仓库管理人员要根据检验结果对库存成品按照“合格品”、“不合格品”、“待检产品”进行分类存放,并在合格产品或包装上加贴合格标志。

  8、未经出厂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9、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要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按奖罚规定进行处理。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2

  1、凡急诊病人凭急诊章或急诊医师鉴字,进行急诊检验。

  2、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收到急诊检验标本应及时迅速处理,记录标本收取和结果报告的时间,在2小时内发生检验报告。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尽力缩短检测时间,尽早发出检验报告。

  3、由于仪器等原因,不能及时发出报告时,应立即与临床医师取得联系,并报告科主任,及时作出处理。同时做好文字记录。

  4、如有特殊病人要进行急诊范围以外的其它项目检查时,经临床医师与值班人员联系,可做特殊情况处理。

  5、做好急诊检验的各项文字记录。

  6、上班时应严肃认真,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7、工作需要时必需加班完成急诊检验任务。

  附:(急诊检验范围)

  血、尿、粪常规、血型、血交叉、出凝血时间、脑脊液常规、尿糖、尿酮体、血糖、尿素、酮体、二氧化碳结合力、钾、钠、氯、钙。

  微生物学检查急诊仅限于直接涂片染色镜检及抗酸染色等。

  潜血试验、凝血酶原时间测定。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3

  1.总则:

  对半品、成品的质量进行控制,保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的产品不流入下道工序及出厂。

  2.半成品检验:

  2.1生产车间应对装配过程、密封条焊接过程、撞角过程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对过程参数及半成品和成品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并做好质量记录。

  2.2当装配结束后应对铝合金门窗进行检验。

  2.3对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3.成品检验:

  3.1成品检验应按gb/t8479-2003《铝合金门窗》及本公司成品检验规程在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3.2质检员应校对生产过程中各项检验是否齐全,对缺少检验项目的产品,质检员不得进行出厂检验,并退回缺少检验项目的工序重新检验。

  3.3出厂检验后,根据成品检验规程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在检验单上注明,并签质检员姓名,生产日期和编号,方可进行包装,在产品包装塑料薄膜上贴合格证、加盖出厂日期,标识产品颜色等方可入库。

  3.4在产品检验过程中,不准对产品进行调整或修理。

  3.5仓库管理员凭质检员的入库通知单入库。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4

  1、必须把检验质量放在工作首位,普及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理论知识,使之成为每个检验人员的自学行动。同时,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全面加强技术质量管理。

  2、建立和健全科室技术质量管理组织,配有兼职人员负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目标、计划、指标、方法、措施、检查、总结、效果评价及反馈信息,定期报告。

  3、实验室要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发现失控要及时纠正,未纠正前停发检验报告,纠正后再重检、报告。

  4、加强仪器、试剂的管理,建立大型仪器档案。新引进或维修后仪器经校正合格后,方可用于检测标本。

  5、及时掌握业务动态,统一调度人员、设备,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运转。

  6、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类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严防差错事故发生。

  7、做好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和业务技术的保密工作。

  8、积极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努力提高质评水平。

  9、制订技术发展计划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

  10、建立健全报告制度,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其他方面的疑难问题,要落实医院逐级负责制,层层上报。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厂产品质量保证工作,明确质量检验工作任务、范围、职责,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在本厂范围内实施,品保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包含: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计量管理制度、各种标志的用途和定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钢材质量检验制度、外协件质量检验制度、能源计量管理等规定。

  第二章: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条

  品保部的基本职责:

  1、负责原材料外购、外协件、毛坯、半成品,直至成品出厂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

  2、执行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原则,保证出厂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

  3、负责各种仪器,量具校验及管理。

  4、负责客户之抱怨,分析处理。

  5、负责统计技术之运用及各类检验报告整理。

  6、员工品质教育之规划与训练。

  7、各种检验标准之制定。

  8、各进料制程品保,检验之执行及分析记录。

  第四条

  检验工作应严格贯彻质量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应按产品图纸,技术文件进行检验,做出正确判断,做好废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工作做到“预防为主”坚持备件检验,重视中间检验,严格完工检验,实行专群结合,充分发挥操作者自检的积极作用。加强关键工序、关键零件,关键产品的质量检验,关键零件,关键产品要建立质量记录档案。

  第六条

  检验人员要努力做好“三员”(质量宣传员、质量检验员、质量分析员)协助分厂,检查工艺操作规程,贯彻执行情况,遇到违反操作规程情况应及时劝阻,必要时向分厂领导反映,迅速采取措施。

  第七条

  不定期组织抽查库存或已经检验合格的半成品、成品、考查检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做好计量理化探伤工作、严格量检具,周期检定,量具维修工作,保证方法准确。

  第九条

  参加新产品试制鉴定工作,参与新产品的设计工艺审核,对新产品能否正式投产提出意见。

  第十条

  积极配合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定期地组织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学习和国家有关检验(质量)文件的学习。

  第十一条

  原材料进厂检验:

  1、凡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须附有合格证或质保书,检验人员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供应处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并作好记录。

  2、凡不具有合格证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检验人员应拒签入库单,财务处则不予结算。

  3、凡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供应处应向供货向单位索赔,若需让步,须办理让步手续,在未办妥手续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4、外购件、外协件在签订供货合同时要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案作为供需双方生产、验收的依据。

  5、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代用,应由供应处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会签,研究所长签字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代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递交各有关部门。关键零件的代用须经研究所长批准后报总工程师审批。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

  1、各生产环节的检验人员,应按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合格产品,由检验人员签章后随《产品工序检验流程卡》流入下道工序,不合格产品开具《不合格品通知单》交品保部办手续处理。检验前,检验员须先做到了解产品,了解工序,确定责任区内的检验量,灵活检验方式。

  2、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均须强调“首检”,加强“巡检”,严格“完工检”,操作者“自检”。

  (1)、首检:凡加工改变后的首件,均须进行检查,首件检查应由操作者自检合格后交首检,首检合格,检验员在《产品工序流程卡》及检验记录本上签字或盖首检章,方准成批加工生产,检验员应对首检后的零件负责。

  (2)、巡检:在生产过程中反复进行、检验员每班至少巡检两次,做好巡检记录,并对巡检结果的零件负责。巡检时必须同时检查作业员是否按工艺要求作业。

  (3)、完工检:工序终结,零件去尽毛刺、铁屑、油污后进行。检验时应作好检验记录,主要零件的关键尺寸按检测记录要求进行。一般零件(或一般项目)抽检不少于10%,抽样检验时如发现不合格品,应加倍抽样复查,若仍不合格则退回生产车间自检处理,重新交验;否则,检验员可以拒检。

  (4)、自检:操作者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进行自我检验,起到自我监督的作用。对不合格的产品要随即做好标识,分别隔离。交检验员复验后处理。

  3、凡跨部门加工的工序(零件)须凭加工部门检验人员在《产品工序流程卡》上签字,否则,下道工序可以拒检。

  第十三条

  发现生产过程违反工艺规程,检验员应及时劝阻,若该行为为严重影响产品质量且劝阻无效,检验组长有权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厂领导,厂长或总工及品保部门。

  第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对按规定应做而没有做好“自检”的产品(零件),检查员可以拒检。

  第十五条

  全厂各生产环节都应坚持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零件不能转下道工序;

  配货制度配送制度酒吧制度

  酒店制度酒水制度采编制度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6

  (一)急诊检验制度

  1、全科人员要十分重视急诊检验,经常检查急诊检验的仪器、试剂,认真做好每件急诊检验。

  2、急诊检验单由医生填写。脑脊液及各种穿刺液、胃液由医生采集;血液及分泌物或排泄物由护士或检验人员采集。急诊检验单连同标本应及早送检验科。

  3、检验人员接到急诊标本后,应迅速进行检验,准确、及时地报告检验结果。

  4、认真做好急诊检验登记、查对工作,虚心听取临床医生、病人的意见,不断改进急诊检验工作,提高急诊检验质量。

  (二)急诊检验范围

  1、急诊病人。

  2、门诊重病人。

  3、急诊室观察病人病情突然变化者。

  4、住院重症病人或病情突变者。

  (三)急诊检验的基本项目

  1、血液常规检验:白细胞计数及分类计数、血红蛋白测定、血小板计数、DIC诊断项目、疟原虫等以及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2、尿液常规检验:尿蛋白、尿糖、尿隐血、尿胆原试验等以及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3、大便常规检验:涂片镜检、潜血试验等以及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4、脑脊液及各种穿刺液检验:理学检验、细胞计数及分类计数、蛋白定性、糖定性或半定量,涂片法作细菌检验等,以及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5、生化检验:钾、钠、氯、钙、糖、肌酐、尿素氮、淀粉酶、胆碱脂酶测定,血气分析,脑脊液蛋白、糖、氯化物定量,心肌损害标志物测定,肝功能试验,以及其他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6、胃液的毒物分析:如巴比妥类、有机磷类的毒物测定,以及临床特需的检验项目。

  7、急诊血型鉴定及交叉配血试验。其它项目,根据临床需要,由临床科室与检验科商定。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7

  1、为确保检验科学、公正、及时,把不合格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特订本制度。

  2、批样散酒循环混均后,取样2000ml:500ml复查、500ml检验、500ml品尝、500ml备样。

  3、检验人员按企标《Q/LATQ01—2000》方法执行,如遇异常及时复检。

  4、确认检测结果,不合格样及时通知勾兑员调整,合格后报厂部。

  5、“沱牌”系列酒由公司质量负责人感观品尝,符合要求后通知挂牌。

  6、过滤质量要求澄清透明无杂,留样3天,如有异常及时报告厂部处理。

  7、包装班严格执行自检、自封、自盖工号的“三检制度”。

  8、在自检基础上完善质量监督。车间管理人员、班组长加强互检,公司专职检验人员随时进行包装质量,计量等专项检查,并综合评出当日装瓶合格率,与工资挂钩,按月考核。

  9、质量检验、监督把关人员,在工作中要讲职业道德,讲科学,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检验方法确认规章制度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

  (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

  (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

  (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

  (四)管理有关档案;

  (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

  (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

  (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

  (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

  (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

  (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

  (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

  (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

  (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无损检验专业理工科高中、中专初中

  等级大专以上大专以上或者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ⅱ六个月一年二年八年

  泄漏检验(lt)ⅲ四年五年八年/

  渗透检验(p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三年

  磁粉检验(mt)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八年

  目视检验(vt)ⅲ四年五年八年/

  其中,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的,其实践经历时间应当加倍。

  报考ⅲ级人员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当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持有2个以上有效ⅱ级资格证书,且应当含有所申请报考方法的核ⅱ级资格证书;申请ut、rt和e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pt或者mt的ⅱ级资格证书,申请pt、mt、lt和v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ut、rt或者et的ⅱ级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其他机构相应方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二)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者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当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近3年未被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报考的人员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主要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聘用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ⅰ、ⅱ级资格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ⅲ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笔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试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笔试内容包括“通用考试”和“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专业考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无损检验操作技能;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的考试内容,除前述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和运行环境下可能产生缺陷的机理和性质;各主要系统所执行的核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核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二十一条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综合答辩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资格鉴定委员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四章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报考人员的下列主要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

  (二)学力证明;

  (三)由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单位出具的考核成绩;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

  (五)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通过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及聘用单位;

  (二)考试合格项目及资格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限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新申请,并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聘用单位推荐信;

  (二)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三)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未超过1年的证明;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证明。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

  ⅰ、ⅱ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核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第二十九条考核合格并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更新证书考核结果连同更新证明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其在资格证书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已取得国外相关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的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考核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义务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无损检验人员担任,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无损检验活动,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聘用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单位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三)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四)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单位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泄露考试内容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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