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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财产纠纷与诉讼研究论文
对于宋代财产法律制度,法史学界已有较深入的研究。但研究法制史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了解静态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它实际功能的发挥。从近几年的法制史研究来看,学界虽已开始关注这一方面的问题,却稍嫌薄弱,有进一步深入系统研究的必要。
本文从现有史料入手,对宋代汉族地区的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进行了梳理,力图通过对动态的、微观的法律现象的分析,来考察宋代民间财产关系中的矛盾冲突,国家、社会对这种矛盾冲突的调整和解决,以及涉足其中的宋代民众对法制的支持程度。
此处所讲的财产除指私人的物质财富外,还包括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个人或团体的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纠纷”与“诉讼”则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所处时间段不同,纠纷是诉讼的前提,它有可能发展为诉讼,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有时将通过这两种途径解决的纠纷合称为“争讼”。
一、宋代田宅纠纷与诉讼。
在宋代“不抑兼并”的社会背景下,加之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冲击,田宅所有权的出让与转移更为经常化,这期间也夹杂着许多矛盾冲突。本部分的讨论以田宅界至争讼、亲邻优先权争讼、买卖契约争讼为中心而展开。
与宅院间的界至纷争相比,因土地边界所产生的争讼更为常见。强势一方的恶意包占、田宅的长期闲置以及某些特殊田界的可移动性是这类纷争的主要起因。土地侵界事件的频繁发生既与宋代的税收制度关系密切,也与民户生活息息相关。宋代以资产的高低作为国家税收的标准,若疆界不正,土地的出产会有所亏折,难免影响到对国家赋税的供输。若以被侵削之田的出产供输原有田亩的税赋,民户自身的生活常常难以维持,所以,为避免欠负国家税赋,许多人是不得不争。为解决此类纠纷,有的官员从防范抓起,重视教化;有的官员则综合运用刑罚威慑与劝谕手法,责令辖下百姓限期改正。
学界曾对中国古代亲邻优先权问题作过细致论述,但其讨论均由静态的制度入手,与其不同,本部分着重探讨宋代社会中围绕亲邻优先权所发生的动态纷争。通过对田宅交易中亲邻购买和收赎的优先权的考察,可以发现,宋代与亲邻权相关的民事法规的内容日趋详备,法律对“亲邻”概念的界定呈现出逐步缩小的趋势。其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纠纷,为田宅交易能更快捷地进行提供法律保证。但法律对亲邻范围日趋严格的限定也反映出当时田宅交易的繁荣。由亲邻权所致争讼可以看出,除商品经济因素外,传统的家族观念也是当时田宅交易频繁发生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
契约反映的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作为私有者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宋代,经官印押的田宅契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亦是理断田宅争讼的凭据。然而,为了逃避沉重的契税,许多交易者或伪造文契,或行用白契。为规范契据市场,宋朝廷加强了对伪契和白契的惩处力度。宋代与田宅典卖相关的官方制定法中有关税契的强制性规定本为减少词讼,抑止兼并,但此举反而为兼并广开其门,并未收到应有的积极效果,社会中因伪契和白契所致田宅争讼之多便是对当时境况的真实反映。
二、宋代钱债纠纷与诉讼。
本部分主要讨论与无息信用借贷和有息契约借贷相关的纠纷与诉讼。
宋代社会中的无息借贷多发生在邻里亲戚等较为熟悉的人们之间。其中既有生活性借贷,也有生产性和经营性借贷,借款额有大有小,借期有长有短。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借贷既不计息,也不立契,属信用担保借贷。由于缺乏制约性机制,无息借贷纠纷时有发生。当时虽有告官追债者,但道德谴责仍是许多出借人追债无望时的无奈选择。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出借方产生了吝贷心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出借方不仅要负担有损“亲谊”的风险,还常被告贷方挟嫌报复。
宋代举息借贷一般数目较大,不仅计息,而且要订立书面借贷契约,写明借期、利息、中人、保人、见证人、抵押物。这类借贷的发生多起因于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由于大多数人是在经济压力下借贷,负债人常常难以支付利息与本金,每当此时,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因“倍称之息”所致。“倍称之息”虽为宋政府所限制,但由于百姓的极度贫困和民众的惧官心理,国家法律的限制与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大多数债务人身受其害,却不敢告官争理;少数以诉讼维权者,也很难获得公正的裁断。
民间的有息借贷纠纷,多发生在债务清偿过程中。不以本色偿还、私自追理欠负极易导致债务争讼。这类现象的普遍存在与债权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有很大关系。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宋代律令注重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放贷、还贷法令的债权人予以限制;但由实际司法效果看,法律上的“理索”规定并未落到实处,其实际效果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显示出民众对当时司法系统的低支持率。
三、宋代家庭中的特殊财产争讼。
这里所说的家庭是一种介于家族和直系小家庭之间的广义家庭。这种家庭中的特殊财产是根据其用途来划分的:家庭中的共有财产和女性的陪嫁奁产均属这一范围。这类财产本应专款专用,但财利面前是非多,围绕这些财产发生了诸多的侵权之讼。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产、父母的养老田、家族的墓祭田。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是全体家庭成员,个体成员无权私自处分。然而,社会经济环境对人们观念的作用力,是别籍异财的法禁与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所无法抗衡的。两宋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共财纷争反映出士大夫阶层所倡导的“敬宗收族”的活动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这一现象的出现并非孤立,它与唐宋变革背景下社会中阶级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密切相关。
奁产是指女子出嫁时由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和财产。在宋代,奁产是奠定女子在夫家地位的经济基础,是女性的重要财产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当奁产权受到侵害时,为人女者,为人妻者,为人子者等与奁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家庭成员多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众多女子为维护奁产权而诉诸官府,寻求法律援助的现象向我们展示出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私有权观念不断深化的宋代社会中,女性权益观念的提高和维权活动的进一步加强。
四、宋代遗产继承中的纠纷与诉讼。
在延续宗桃的前提下,宋代家庭中的财产传继以法定继承(含代位继承)为主,户绝继承和遗嘱继承为辅,但围绕家族产业的传继,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却是接连不断。
宋政府制定了相当完备的遗产继承法规,但是,在宗法制父权社会,由于法定继承涉及到嫡子、寡妻妾、庶子、别宅子、女儿、义子、赘婿等诸多人员,而这些人拥有的对家财的继承权的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他们之间因此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对这类纷争的考察,我们发现,亲子间及非直系血亲问的遗产纷争不仅大量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中,且十分复杂。
与户绝立嗣相关的争讼往往涉及到户绝之家的兄弟及其他家族成员、亲戚、甚至异姓,为了平衡这些关系出现了双立现象。立嗣之后,会因双方关系恶化、父辈好恶等影响出现遣嗣行为以及围绕户绝之家财产分配的纠纷与诉讼。宋代社会中围绕户绝立嗣所发生的种种纷争表明,国家的立继法令并没有完全对户绝立嗣及其争讼产生应有的约束作用。同处理其他家庭财产争讼一样,宋代官方在处理此类纷争时,注重保护家族利益;而家族势力对此类纠纷的影响作用也不可忽视。在这两种力量的影响下,户绝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胁和分割。
由宋代法律规定看,遗嘱继产原则上只能在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宋代的遗嘱继产已不再仅限于户绝之家,这一现象的日益普遍与人们的耻讼心理不无关系。因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再加上与立嗣又有关联,所以宋代围绕遗嘱继产亦产生了不少争讼。中国古代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宋代遗嘱继产争讼自有其特征:
1、遗嘱适用范围的限定性使得争讼往往与立嗣有着密切的关联,从而使争讼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
2、宋代遗嘱继产法强调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整体性继承”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破坏,降低了民众对国家司法系统的信任度,遗嘱争讼反而增多。
五、宋代民间财产争讼的调处机制。
由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诉讼效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中的相当一部分由民间自行调解解决,但也有一部分财产纠纷以诉讼途径来解决,由官府调处息讼。
宋代许多民间财产纠纷在尊长、邻里、陌生人等调解人的参与下获得解决,并未进入诉讼领域。无形资源与有形资源是民间调解者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民间调解人参与调解与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的动机亦各不相同。民间调解虽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但由于是在差序格局的社会中运作,亦不乏妥协性、不稳定性和局限性。其中,道德评价直接起作用,法律发挥间接作用。
未能在民间调解阶段解决的纠纷,极有可能进入官方的诉讼程序。宋代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前调解为官方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不少官员都把调解作为其解决民事财产诉讼的首选方法。为息讼,主张以调解结案的官员们除采用“情”与“理”的教化方法外,多从讼累入手进行劝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国法的存在,与民间调解相比,官方调解更接近于儒家的理想制度,自有其特色。
由前述对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的讨论,我们发现,宋代的调解基本上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贯穿始终。由国法在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中的作用所决定,调解的非强制性倾向较为明显。而且,官方主持下的调解不仅受到时限的制约,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六、宋代民间财产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
宋代的民事执行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两种。前者是一种个人行为,后者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判决实施的行为。宋代的两部法典《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一些散见的关于民间私力救济(主要是民间私债的追偿问题)方面的法律条文,但结合具体史实来看,这些法规与法律实践之间却存在着差距:债务人违契不偿时,不少债权人自行违法追偿。强牵财物过本契、限制债务人及其族属人身自由等违法收贷现象禁而不止。这一状况的出现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宋代对民事判决的执行有其较为固定的形式,存在一些共性。以财产诉讼案件为例,其执行条件有二:生效的给付之判和败诉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特点所决定,宋代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混一制的执行主体。其执行方式有:当厅执行、案后执行、限期执行和协同执行,既可单独使用,也可混合使用。宋代财产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包含物质和禁令两方面。另外,当时还出现了永久性的中止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不可否认,宋代司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环节亦不乏强制性,但由于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重义轻利”观念的影响,其民事执行行为却体现出浓厚的伦理法色彩,它也是当时民事执行难的思想根源。宋代的司法行为附属于行政行为的制度上的缺陷,是这类现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不得力、司法缺乏有效监督的制度弊病、频繁的大赦、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淡薄、民事执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因素则使宋代民事执行呈现出非规范化特征。
六、宋代民众在财产争讼中展现的法律观念。
通过对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由发生到解决的全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宋代民众的法律价值观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对法制的支持并非毫无保留。具体而言:
宋代士大夫阶层中具有务实精神者已将无法实现的传统的“无讼”理想转化为“息讼”理念,并以多种方法付诸实施,这一变化是对民众维护自身权益而兴讼的合理性的承认。但由于传统“无讼观”的作用,官方息讼思想的消极作用不仅存在,且对民众的法律观念与法律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自有其社会、文化和政治根源。
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们对法制系统的支持程度。宋代民众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是参差不齐的,其法律观也因人而异。虽有不少人放弃了通过诉讼解决财产纷争的意愿。然而,处于唐宋变革期的宋代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此相适应,意识形态领域亦产生了极大的变化:整个社会心理变得越来越重利。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宋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表现出对财产问题的重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诸司法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
结语:
宋代社会中财产纷争的多发性与其时代背景密不可分。与前代相比,宋代财产诉讼当事人的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民众渐渐苏醒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说明了当时发达的商品经济带给社会的紧张关系。它与宋代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繁荣状态下的经济利益多元化趋势有很大关系。
宋代社会中,传统的畏讼心理与新兴的“好讼”之风并存,成为中国法文化中一道独特的风景。二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传统厌讼、贱讼文化的积淀,宋代司法运行中的不公正现象,确实让不少宋人畏讼;然而宋代又是一个有着无穷之变的社会,其政治结构、经济关系等方面的社会变革影响和改铸着宋代的司法传统,商品经济的功利思想也为社会各阶层包括士大夫群体中的许多人所接受,所有这些都为民众提供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外部条件与内部动力。
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支持,是实现和发挥社会法制系统效能的决定性因素。虽然宋人的法观念、法心理、法意识和法行为都有了改变,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但宋代的政治体制、社会结构和“息讼”“厌讼”等文化造就了特殊的法律背景和条件,司法体制始终受到行政权威的干预。在敬畏讼累的宋代民众心中,法律神圣且难以触及,具有这一心态的宋代民众对法律的认知状况是参差不齐的,当然不可能在意向和行为上对宋廷的法制予以足够的支持。
受材料的限制,本部分论述以南宋为切入点。这一结论虽得自《名公书判清明集》,仅限于南宋这一较短时段内,不能完全反映整个宋代民事判决执行的面貌,但也不能否认北宋不存在这类情形。再加上法律本身具有延续性,我们基此可以多少推知北宋时期民事判决执行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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