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组织、机构、单位管理的工具,对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精选10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负责。
第十二条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七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对在短时间内即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按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来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对待,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在排查评估重点行业领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风险时,依据行业相应标准,分别确定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受外部因素影响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岗位和全员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防控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管辖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确定风险等级和事故隐患大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淘汰高风险落后产能,改造生产工艺,减少高危高风险点,从源头上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高危项目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一票否决”。
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地区和行业要建立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日清周进、周清月进、月清季进”的“三清三进”隐患治理机制。对必须立行立改的隐患,要每天清理,确保每周整改有进展;对需要认真研究并多方联动整改的隐患,要每周清理,确保每月整改有进展;对需要较长时间解决或与上级联动整改的隐患,要每月清理,确保每季度整改有进展。通过各级分口把关,台账清理销号,形成隐患整治监督的闭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先进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支持协会、商会、学会、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识别、管控措施制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一)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确保管理层和每名员工掌握安全生产风险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强化预警机制;
(二)建立科学系统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开展工艺技术、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管控制度,按照相关行业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生产风险红、橙、黄、蓝4个等级,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进行管理,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风险管控岗位责任,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岗位安全生产风险确认制度,制作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生产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五)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按照职责范围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班组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建立“日周月”隐患排查制度,从时间、空间和管理层级上规范安全检查,实行班组日排查、部门周排查、经理月排查;
(三)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隐患排查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日排查、周排查、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
(五)明确隐患判定程序、处理措施及处理流程;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环节、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明确开展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相应培训的方式、频率;
(八)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或班组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日排查”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在每日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或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周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检查“日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改情况,排查各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状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班子各成员按照“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每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督查“日排查”“周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和重点区域安全状况,并研究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的人、财、物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所需的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隐患或者消除隐患不力的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重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本单位有关隐患排查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内容、级别、排查人员、排查时间;
(三)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四)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组织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隐患;
(六)组织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接受申请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前和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和警戒区域,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推行“检查诊断、行政处罚、整改复查”执法检查“三部曲”工作方法,确保查准问题、违法必究、闭环销号。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无法整改的,要依法停产、关闭。
第三十五条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动态监管,因地制宜编制安全生产网格检查清单,推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沉,实现风险隐患管理的全覆盖、全时段、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效发挥各级网格员在常态化巡查、信息收集传递、隐患整改督促跟踪、协助执法、政策宣传等方面作用。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专家,对风险和隐患进行评估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要求,实施分类分级安全监管,根据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隐患管理情况开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才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十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及时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建立风险隐患双向信息共享沟通机制,将所监管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按照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不到位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164号)同时废止。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3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全乡各村、驻乡机关、企业必须加强对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中能造成事故的能量即危险源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
二、各村、驻乡机关、企业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危险源,应立即向乡政府汇报。必要时应报请有关机构对事故隐患或危险源进行评估或分级。
三、对事故隐患和危险源,各级都要成立事故隐患整改小组或危险源整改管理小组,由本级主要负责人负责,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1、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掌握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整改与现场管理;
2、制定整改方案或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责任到人,并组织实施;
3、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应急处置预演;
4、随时掌握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5、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的完好有效。
四、对被确定为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地点、部位和设备,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对难于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逐级上报。
五、接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时,应立即停产停业,按有关要求进行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
(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
(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
(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5
1、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做到“四定”即定人员、定项目、定时间、定经费,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
2、对暂时不能整改的隐患,要采取强制性防护楷施,并分别纳入技术措施安排和检查计划内,落实限期整改
3、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安全监督部门要发出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进行整改,因拖延整改而造成事故的要按规定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4、对个别重大隐患,因多方原因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及时上报,争取上级部门的帮助尽快解决。
5、凡不按要求及规定标准落实隐患整改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村、生产经营单位或业主,因此而酿成不良后果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6
第一条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推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相关单位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环境或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存在的缺陷。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以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安全管理实际,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制度及重大事故隐患行业基础清单(见附件1、见附件2)。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参考行业基础清单,制定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地方基础清单。监督指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是工程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管理内容及相关职责,督促所承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做好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承建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据工程实际,参照有关清单,制定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清单”),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发布,并向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备案。要将工程项目清单纳入岗前教育培训,并在相应作业区域公示。
当工程建设条件、施工环境、施工作业内容等发生变化,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项目清单及时调整,并经审核重新备案。
第七条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参照工程项目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区域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根据重大事故隐患建立治理台帐,台帐应在工程项目清单的基础上明确治理负责人、治理时限及治理措施。按照治理措施进行隐患消除,治理完成后,由治理责任人签认并将治理台帐存档。
第八条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工程项目监理、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清单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依据职责应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约谈、挂牌督办、列入重点名单以及行政处罚等相应措施。
第十条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班组长作为企业、项目部和班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分别组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成员做好隐患排查工作,并督促和协调相关单位、人员做好隐患治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三级制度,即公司级检查、项目自查、班组长和个人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条公司级检查是指由公司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等企业领导带队,质安科、生产科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大检查。除此之外,质安科还组织专业性、季节性、验收性、节前性、经常性检查。节假日重点查岗位、查值班、查节前教育、查现场。对查出的隐患,必须立即开具施工现场安全违章单,落实“三定”措施,质安科负责复查。
第五条项目部自查是指由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组织项目技术、安全、各分包单位负责人(或班组长)等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专项检查,并对重要生产设施和重点作业部位加大巡检周期密度。项目部还应根据施工期间季节气候变化,及时增加防洪、防风、防冻、防煤气中毒等季节性安全检查,还应特别注意做好重大节假日前后的安全检查。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全日巡检制度,对于高危险性的作业应实行旁站监督。
第六条班组长(或分包单位负责人)每天上下班前应检查各自作业区域安全,制止三违,对涉及到自己工人的一切危险源要及时反馈给施工负责人。项目部做好纪录、组织协调、并排除隐患。
第七条本制度所指的项目负责人是指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指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专业管理人员,项目执行经理是指受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委托协同管理的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企业负责人职责:
1、企业负责人应按照《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排班表》的安排,带队深入公司所属各施工现场,重点检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带班生产情况,检查记录应分别在公司质安科和施工现场存档备查。
2、协调解决基层单位安全生产疑难问题。
第九条公司质安科职责:
1、协助企业负责人制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计划,并督促实施。
2、检查各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对措施,并实施考核。
第十条公司生产科职责
1、及时对项目部隐患排查治理展开工作监督管理,要求项目部建立实时检查、班检查、日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
2、协助项目部及时实施治理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职责:
1、项目部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全面掌握当班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危险源点的检查,并指导现场人员安全作业。
2、及时发现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制止违章违规行为,严禁违章指挥,当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下达停工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至安全地带。
3、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制订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上级部门。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8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促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标准化、制度化,提高源头预防潜力,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定义和分级标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治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急状态、人的担心全行为和治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能够马上整改排解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必需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解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解的隐患。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主体。
局机关各股室、下属各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专人专管,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职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领导。
水利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水利局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指导、监视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
局机关各股室、下属各单位应当组织安全治理人员,对事故隐患进展随时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治理,对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建立档案和台帐。
排查资料包括:
1、水利工程建立。以重点在建工程为重点,防范坍塌、起重机械等事故。主要包括:工程工程落实“三同时”原则状况;工程建立中工程法人、施工、监理等单位安全职责落实和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以及施工治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在建工程防汛安全职责制、度汛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重点水利设施如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塔带机、模板支护、脚手架安拆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的安全防范措施;农田水利根本建立、在建工程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安全监视治理,负责在建工程水库、水电站及大坝的安全监视治理。
2、水利工程运行。以病险水库和一般中型、小型水库为重点,严防垮坝事故。主要包括: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大坝安全职责制和水库安全运行各项规章制度;水库大坝安全治理应急预案制定和事故救援演练;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通信预警设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职责制、前期工作、施工安排、建立治理、资金使用、竣工验收、蓄水运行、巡察检查和调度运用方案;小型水库的治理机构、看护人员、养护经费和日常巡查。
3、农村水电站及配套电网建立和运行。以农村水电站、电网、在建工程和用电户为重点,对水电开发、工程审查和验收投产等环节严格把关,标准农村水电工程建立市场。主要工作包括:已建水电站和在建工程安全度汛措施;无规划、无审查、无监管、无验收的“四无”水电站的清查和整改;已建水电站分类年检安全治理和“两票三制”执行状况;乡办和小型股份制水电企业安全生产机构和制度建立;农村水电企业设备检修、试验和农村水电供电区的安全供电。
4、河道采砂。以违法采砂突出河段和采砂量较大河段为重点,主要包括:河道采砂治理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采砂治理制度、沟通协调机制和职责追究制;河道采砂规划编制,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禁采期的规定,违法违规乱采滥挖的治理;采砂治理宣传教育和社会监视;河道防洪、桥梁和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5、水利工程勘测设计。以野外勘察、测量作业为重点,主要包括:水利勘测设计执行《水利部工程建立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局部)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标准状况;野外勘察、测量作业和设计查勘、现场设计协作安全防护和应急避险预案。
五、隐患登记制度。
局机关各股室、下属各单位安全生产专管人员每月要对本股室、本单位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和治理状况分别进展登记,逐级汇总。
六、隐患报告制度。
对一般隐患要准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治理部门报告,要区分事故隐患的性质和程度,区分轻重缓急,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资金,强化整改职责,加强监视检查,彻底进展治理。对较大隐患应向水利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七、隐患督查检查制度。
局机关各股室、下属各单位应当对本股室(单位)职能范围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综合监管,每季度应对基层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自查、抽查和督查检查,重点督查检查各级安全生产职责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和落实状况;施工、生产作业场所安全防护状况;重大危急源安全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状况;事故应急预案制订和救援演练状况;职工和农夫工安全教育、培训和遵章守纪状况;特种作业和重要岗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状况;隐患排查治理登记、销号的台帐标准状况;信息报送状况等。
八、隐患公示和整改制度。
对事故隐患进展登记报告后,应当准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职责人、整改资料、整改措施、整改期限,能够马上整改的,要马上整改。对一般事故隐患要做到马上整改,时间不超过7天;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隐患,要进展公示并确定专人监控治理,确保万无一失。对一时整改不了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派专人24小时值守,同时制定出整改时间表,严格根据隐患治理工程、措施、资金、时间、职责“五落实”制度,限期整改。
对隐患整改措施长时间得不到落实、超过整改期限的,要实行挂牌督办的方式进展重点跟踪、重点督办。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惩罚。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职责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退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9
为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迅速消除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最大限度的减少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徽海巢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隐患及其分类
1、隐患:
本制度所指隐患,是指可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及管理上的缺陷。
2、隐患分类:
一般隐患系指危险性较低、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小的隐患;重大隐患系指危险性较大、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大的隐患;特别重大隐患系指危险大、事故影响或损失大的隐患。
二、隐患整改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2、“抓生产必须先抓隐患整改”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3、“谁存在事故隐患,谁负责进行整改”和迅速、及时、彻底完成彻底隐患整改原则;
4、实行隐患部门及主要负责人负责制,重、特大隐患整改期间昼夜监控和重特大隐患整改逐级上报制。
三、隐患建档
所有隐患必须建立隐患档案,重、特大事故隐患应“一事一档”。隐患档案一般包括:隐患部门、具体位置或部位、类型、相关图片、整改方案、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期限及标准要求,隐患整改阶段性总结及情况反馈意见、隐患注销和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事故隐患等相关资料。
四、隐患整改
1、人的不安全行为整改,本着“发现一处,随时消灭一处”的整改原则,对人为隐患,要通过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严抓各项制度落实,强化考核,拒绝“三危”现象,努力提高全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防范意识,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
2、物的不安全隐患整改,要增加必要的安全投入,及时按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维修、加固、整治隐患部位,重视隐患部位的养护和跟踪监控,加强现场管理,建立隐患整改信息联络体系,确保隐患整改措施得力,责任到人,整改到位。
3、隐患整改要按计划及时限要求完成。对一时不能整改彻底或整改期限长的,要采取强有力和切实可行的安全监控及防范措施,制定相应的重特大险情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严格24小时昼夜值班制和领导带班制,确保万无一失。
五、隐患整改监督检查
1、公司安委办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系统内隐患整改工作,隐患部门对隐患整改的具体方案实施、监控、安全防范具体负责。
2、要建立隐患整改定期调度制度。隐患部门每月检查一次整改情况,公司安委办每季督查一次全项目部隐患整改情况。
六、隐患整改总结及信息反馈
隐患整改完毕,隐患部门要形成隐患整改分析总结,填写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并按规定上报巢湖城投安委办。同时,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事故隐患,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七、奖惩
各项目监理部、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隐患整改工作,力求把各类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隐患整改,特别是重特大隐患整改及时、彻底的,安委办将上报公司给予通报表彰,并对及时发现,上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或在隐患整改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对存有隐患,尤其是重特大安全隐患瞒报、整改措施不利、或久拖不改、或不按规定及时整改到位的部门,对因整改不彻底而酿成事故的,将从严追究各项目监理部、各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10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活动中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根据危害和整改难度,把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需全部或局部停工停产,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四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各单位和各职能部门对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单位(部门)的主管领导对单位(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设备运行状况,适时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在重大节日期间,必须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每月结合综合性安全检查,组织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对查出的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各被排查单位(部门)针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尽快制订及落实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04-09
有限公司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12-13
有限公司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12-13
学校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制度(精选5篇)07-25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01-07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05-09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总结08-05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