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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时间:2023-10-18 08:37:51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组织、机构、单位管理的工具,对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精选6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1

  为有效落实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森林草原防火主体责任,按照森林草原防火领导小组工作要求,特制订本制度。

  一、防火值班制度

  1、进入森林草原防火期,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手机24小时开通,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2、公示带班值班人员姓名、时间、联系方式,将值班表交办公室备案。

  3、值班人员应熟悉本地区的防火情况,能够熟练使用通讯设施,保证信息上传下达通畅。

  4、遇有火情要及时向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5、确保防火期用车,以应对突发火情。

  二、火情监测及火灾报告制度

  1、发生火情要立刻将火情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状况、

  火势大小、蔓延方向及扑救情况,报告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对故意瞒报、迟报、误报火情或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6、防火值班电话 :

  7、对于及时报告火情,挽回重大损失的,给予表彰。

  三、防火设施物资管理制度

  1、防火设施设备进行分类造册登记,一个防火年度清理一次,掌握增减情况,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2、森林草原防火车必须做到专车专用,加强维修保养,确保防火用车。

  3、防火物资必须保证性能良好,随时能用,并做好防潮、防虫、防雨工作。

  4、遇有重大火情,全场防火物资统一调动使用。

  四、培训演练制度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有计划组织扑火指挥成员、扑火队员、干部职工、群众进行扑火指挥、扑火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加强实战训练和扑火演习,提高扑火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扑火作战能力,普及避火安全常识。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开展。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巡查和值守、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储备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副指挥,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属国有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制定工作计划和措施,完善火灾预防、扑救和保障制度;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以及扑火物资管理和火源管理;

  (四)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及时启动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扑火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负责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和火灾调度、统计、建档工作,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以及有关事项;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属国有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指挥调动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航空护林站开展防扑火工作。

  第十五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林场、农场、牧场、铁路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负责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或者群众扑火队伍。

  嘎查村可以根据需要组建群众扑火队伍。

  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野外施工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专业、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的建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专业、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防扑火培训和演练。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应当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应当持有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宣传防火知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区。

  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划定防火区。

  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草原防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周围,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器具、瞭望和通讯设施设备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建设防火瞭望塔(台);

  (四)在重点防火地区建设机械防火站,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五)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建立火险监测预警系统和预报站点;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和指挥系统;

  (七)开通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12119。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书。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引发火灾。

  第二十四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职责: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测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时通报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

  学校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六条在林区、草原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在林区、草原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其场所应当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内。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应当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做好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

  第二十九条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三十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第三十一条防火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并发出高火险警报。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条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四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四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等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免交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牌照。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车辆通行费。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阻碍设置防火隔离带、挤占干扰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四章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八条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跨行政区域或者跨国有林牧业经营单位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等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国界附近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发生在与自治区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六)发生在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灾;

  (八)需要国家和自治区支援扑救的森林草原火灾;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四十一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扑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到达火灾现场指挥扑救。

  第四十二条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投入扑救,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

  扑救跨行政区域的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

  扑救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组织成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

  第四十四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为主,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为辅。群众扑火队伍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应当组织参加过培训并具备一定防扑火知识、技能和自我避险能力的人员。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驻自治区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服从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盟市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服从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第四十六条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保障。

  第四十七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相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优先组织运送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扑火应急资金。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转移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受害森林草原面积、蓄积、人员伤亡、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以及人力与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和评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国界附近的火灾和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以及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五十一条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三条扑救跨行政区域火灾发生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扑救跨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范围火灾发生的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和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火烧迹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

  第五十五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实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火灾、较大火灾、重大火灾和特别重大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的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应当贯彻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落实防火责任方面,必须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监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个人。

  林区、草原的嘎查村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

  对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加强监护,防止其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在林区、草原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防火器材,设置防火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宣传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设在林区草原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结束时间推后,划定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规定防火戒严管制期,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个人确需进入的,须持身份证或者有效证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签订防火责任书;需进入国有重点林区的,还必须事先征得林业局、林场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有责任进行防火知识宣传。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点烧防火隔离带和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时间提前报告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必须在有引发火灾危险的地段和地带,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宣传标志,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护和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防火期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

  第二十四条防火戒严管制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机械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严格管理户内生产、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区域。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从事农业、牧业、渔业和其他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户,应当对所雇佣的人员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工程设施建成后,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带或者防火林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设施,必须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原有工程设施未达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采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进行生态建设,应当同时进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设置旅游景点,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工作目标和措施、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及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探火灭火、了望和通讯设备等;

  (三)在重点防火地区修筑防火道路,飞机起降站点,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四)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保障防火信息畅通;

  (六)设置自治区统一的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号码。

  第二十九条开设防火隔离带,必须达到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开设防火隔离带,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确需越界开设的,由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禁止在防火隔离带上从事种植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配备专用牌照,免交购车附加费、养路费、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费用。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过路过桥费、过隧道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扑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和驻当地的武警森林部队提供火灾监测信息资料,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临近自治区境外火场趋向监测预报、火场天气预报和实施人工增雨作业。有关电台、电视台、报社对发布的预报应当及时无偿播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必须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情。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警,必须立即核实,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按照防扑火预备方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

  参加扑火的人员应当由防扑火专业人员组织和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证防扑火物资运输畅通;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救济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并做好物资供应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负责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扑救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火灾发生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费用,应当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定的符合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

  (二)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使用枪械或者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有火灾隐患,未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规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

  (九)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森林草原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4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森林草原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其中,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实行封山禁火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延长防火期和高火险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执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采取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等方式逐级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四条涞源县、涞水县、易县、阜平县、唐县、曲阳县、顺平县、满城区、徐水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飞播林区、集中成片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景区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区域,为本市森林草原防火区,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实施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野外吸烟、乱丢火种等;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

  (三)烤火、野炊等;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等;

  (五)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物品进山入林;

  (六)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草原火灾的行为。

  第六条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草原防火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登记和检查。凡阻挠、妨碍森林草原防火执法或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上坟烧纸和野外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党员领导干部一律负有监督和制止责任;公职人员一律追究纪律责任;非公职人员一律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引起火灾的,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

  第九条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做好扑火准备,一旦出现火情,立即开展扑救。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机构和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报警。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同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森林草原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相对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承担其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书,确定防火责任人,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各单位、地区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四)指导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培训和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草原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林场、牧场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和工矿企业、野外施工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或者配备防火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二)建立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

  (三)设置火险预警设施和预报站点,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四)根据防火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营造防火林带;

  (五)根据防火需要,合理布建防火检查站、瞭望塔、防火道路、消防水池、防火物资储备库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巡护制度,明确森林草原防火巡护区域。

  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佩戴标识,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

  (二)督促村民落实防火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三)定期、不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巡逻,控制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情;

  (四)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巡护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日。

  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等管理单位,在野外施工作业的工矿企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火工作,落实防火责任人,配备灭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十二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草原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12119”森林草原火情报警电话,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第二十六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烧茬子,点烧秸秆、牧草、田(埂);

  (二)吸烟、野炊、使用太阳灶、用火取暖、焚烧垃圾;

  (三)煨桑、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四)火车、汽车等车辆的司乘人员向车外丢弃火种及放大镜、玻璃球等具有聚光作用的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用火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森林草原进入、用火审批制度,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林下资源采集等特殊时期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放牧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公益林管护站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宣传标志、防火林带、瞭望塔、应急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或者火情,应当立即报告,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迅速组织扑救,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方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资、通讯、交通、运输、气象、医疗卫生及其他后勤保障服务,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紧急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清除障碍物、开设隔离带、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管理措施。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半专业、群众扑救队伍为辅。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和看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火灾扑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排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档案;边境附近发生的火灾,建立专门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森林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

  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森林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对因扑救火灾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定烈士;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部分,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跨行政区域火灾扑救产生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火烧迹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经营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起火原因不明的,所需费用由经营单位、个人承担;火灾肇事者、经营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承担植被恢复任务或者费用,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

  (三)未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方案的;

  (四)违规审批森林草原防火区用火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指挥扑救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七)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八)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火项目资金、设备、物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

  (一)森林、林木、林地内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内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禁止行为的:

  (一)在森林、林木、林地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恢复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管理制度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旅游景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决策部署,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提升旅游景区森林草原火灾防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A级旅游景区。

  第二章 旅游景区防火职责划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贯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强化属地责任和有关部门责任。

  (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专业防范、早期处理、统管行业;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防范、专业扑救、抓好统筹;

  (三)文化和旅游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A级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落实森林草原火灾防控措施和游客防火要求,开展防火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积极做好职责内工作,构建调度顺畅、配合紧密、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推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在各层级各环节落地落实。

  第四条 各旅游景区主管单位负责督促所辖旅游景区落实防火工作措施,做好日常监督、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检查所辖旅游景区火灾防控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认真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贯彻落实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建立长效机制,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防火责任,强化防火措施,确保防火安全。

  第三章 旅游景区火险等级划分

  第六条 按照从严从高的原则,将旅游景区分为Ⅰ级火险景区、Ⅱ级火险景区和Ⅲ级火险景区。

  (一)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Ⅰ级火险景区:

  1.利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开展旅游的;

  2.旅游景区与国有林场、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地重叠面积超过500公顷的;

  3.旅游景区森林面积1500公顷或草原面积3000公顷以上的;

  4.旅游景区年游客流量达到100万人次以上的。

  (二)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Ⅱ级火险景区:

  1.利用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森林公园开展旅游的;

  2.旅游景区与国有林场、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地重叠面积低于500公顷的;

  3.旅游景区森林面积500-1500公顷或草原面积1000-3000公顷的;

  4.旅游景区年游客流量50万-100万人次的。

  (三)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Ⅲ级火险景区:

  1.旅游景区森林面积不足500公顷或草原面积不足1000公顷的;

  2.旅游景区年游客流量50万人次以下的。

  第七条 旅游景区火险等级由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划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景区防火分时管理

  第八条 根据不同时期火险气象条件,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适时调整防火工作措施,提高火灾防控科学化、精准化水平。

  (一)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草原防火期,要认真贯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部署,全面落实景区各项森林草原火灾防控措施。

  (二)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高火险期,要坚持24小时防火值班,防火巡护队伍要全员上岗到位,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全部集中食宿,做好应急值守、防火巡护、监测预警和火情处置。

  (三)每年6月16日至9月14日,要结合本地火险态势、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调整防火工作措施,保留必要的防火巡护力量。

  第九条 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严格执行,做好游客提示提醒工作。

  第五章 旅游景区防火分区管理

  第十条 所有依托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的A级旅游景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除按规定批准的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第十一条 每个旅游景区内部实行森林草原防火分区管理:

  (一)火灾高危区:旅游景区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重要设施重合区域。对游客开放条件为:视频监控、以水灭火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宣传、巡护管理等6项措施要100%覆盖到位,巡护管理人员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达不到开放条件的,每年3月至5月高火险期暂时关闭。

  (二)火灾高风险区:旅游景区内穿行于森林草原的游客栈道、步道、架空索道、观光车道、景区景点等线路或区域。对游客开放条件为:视频监控、以水灭火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宣传等5项措施要80%以上覆盖到位,巡护管理100%覆盖到位,巡护管理人员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达不到开放条件的,每年3月至5月高火险期暂时关闭。

  (三)火灾一般风险区:其他游客活动与森林草原资源存在不少于15米距离的观光区域。火灾一般风险区的视频监控、以水灭火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宣传等5项措施要60%以上覆盖到位,巡护管理100%覆盖到位,巡护管理人员密度不低于1人/1000米。一般可以常年开放运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90日内,将旅游景区森林草原防火分区管理方案(附防火分区分布图)由当地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把关,并报省相关部门备案。对防火分区有调整的,可于每年防火期前60日内报当地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每年防火期前由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检验,对防火设备设施管护更新不到位,达不到防火要求,存在较大火灾风险隐患的,要责令督促整改,暂时关闭景区直至整改完成。

  第六章 旅游景区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并挂牌公示。要建立防火网格化责任体系,逐一明确各网格防火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按照每万公顷有林地不低于150人(每千亩有林地不低于1人)、每万公顷草地不低于75人(每两千亩草地不低于1人)的标准,建立防火巡护队伍,健全队伍管理制度,加强队伍科技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发现森林草原火情立即处置并报告。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经常性开展森林草原消防设施、防扑火物资装备、应急通信系统、预警监测设备等隐患排查整治。对穿越景区的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和设置在景区的风力发电、光伏、索道及其他设施设备,相关企业每年防火期前应开展专项拉网式、全覆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积极配合各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要明确责任人员、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确保隐患及时消除。

  第七章 旅游景区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结合智慧景区建设,加强防火视频监控建设,Ⅰ级火险景区监控覆盖率不低于95%,Ⅱ级火险景区监控覆盖率不低于90%,Ⅲ级火险景区监控覆盖率不低于80%。景区防火视频监控应接入河北省森林草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应加强防火隔离带、防火应急道路建设。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应加强以水灭火取水点建设,科学规划建设必要的储水罐、蓄水池、消防井、存水塘坝等森林草原消防水源地、消防管网和消防栓。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加强防火物资装备储备,其中Ⅰ级火险景区储备不少于60人标准,Ⅱ级火险景区储备不少于30人标准,Ⅲ级火险景区储备不少于15人标准。在内部道路沿线、主要景点等建设微型消防站,配备二号工具、铁锹、灭火器等常用灭火装备。

  第二十二条 鼓励Ⅰ级火险景区、Ⅱ级火险景区管理经营主体建设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营房、防火物资库等。新建营房、防火物资库、防火隔离带、防火应急道路等,涉及占用林地、草原、自然保护地的,要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章 旅游景区游客防火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观大道应设置固定森林草原防火宣传碑(牌),停车场、安检口、售票处、检票口、索道、栈道等所有游客活动路线要设置防火旗、条幅和防灭火宣传警示牌。有条件的景区要设置防火广播和语音提示系统。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在景区入口装备防火安检门、手持火种检测仪等防火安检设施设备,设置火种收集箱,对进入景区的游客严格开展防火检查,坚决杜绝火种进入景区。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向每位游客宣传教育“旅游景区全域禁火,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要在景区入口醒目位置张贴森林草原防火码,要求每名游客扫码登记后进入。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门票要注印森林草原防火提示。景区内广播、电视、LED屏不间断播放森林草原防火温馨提示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通过监控随时观察各路段游客动态,组织巡护队伍不间断进行防火巡查,发现野外用火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与旅行社签订防火承诺书,要求在参团合同中列明防火安全条款,导游全程负责。对违反规定的团队,对旅行社及带队导游进行处罚并列入失信名单,同时报当地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九章 旅游景区火灾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按照“人员、装备、任务”三落实的要求,加强专业、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设。

  (一)鼓励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建立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Ⅰ级火险景区不少于30人、Ⅱ级火险景区不少于15人、Ⅲ级火险景区不少于7人。

  (二)不具备专业队伍建设条件的旅游景区,要以安保人员、巡护人员、干部职工等为依托,建立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Ⅰ级火险景区不少于30人、Ⅱ级火险景区不少于15人、Ⅲ级火险景区不少于7人。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做好携装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隐患排查整治、值班备勤、火情处置等,并编入景区防火巡护队伍,明确责任网格区域。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遇有森林草原火灾,要在当地政府森防指统一指挥下开展扑救,不得动员未经专业训练以及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等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工作,坚决杜绝人员伤亡发生。

  第十章 旅游景区防火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防火工作日常监管。省、市级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防火工作实行不定期抽查,县级有关部门对本地旅游景区防火工作执行常态化全覆盖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可视情况联合或单独开展景区防火工作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隐患要现场反馈景区整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不整改,景区存在较大火灾风险隐患的,有关部门要对属地政府和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进行约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主体因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不落实、防火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或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旅游景区管理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因灾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依法依规追究属地政府、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旅游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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