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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4-03-12 18:17:17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精选8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1

  为了全面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确保给辖区居民以清洁、健康、文明、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进而推进我镇爱卫工作的深入开展,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条 爱国卫生机构。镇设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分管卫生的领导为副组长,党政办、城建办、卫生院、中、小学校、派出所、食品站等单位和各村(居)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机构,下设镇爱卫办,城建办主任为爱卫办主任,全面负责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上级爱卫组织分配的相关工作,以及各村(居)和镇直单位的爱卫创建检查、督促、考核工作。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活动,建立综合考评机制,实施爱卫长效管理,加强农村改水改厕,开展除四害综合防治。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教育阵地建设。

  第三条 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根据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领导全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制定卫生工作相关制度,部署检查、落实卫生工作任务,使全镇卫生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镇环境卫生划分责任区。由镇爱卫办牵头,街道居委会配合。做到“五无”,即无暴露垃圾、无滥贴广告、无杂草枯叶、无污水积存、无蚊蝇滋生地。

  第五条 单位内各办公室做到整洁、美观、文明。

  第六条 由镇爱卫办加强对清扫人员的督促和管理,做到任务落实、分工明确、清扫彻底。

  第七条 加强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提高群众卫生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增强体质,提高健康水平。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2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卫生的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爱国卫生活动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园实际情况,制定《小精灵幼儿园爱国卫生管理制度》,本制度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一、幼儿园卫生

  1.全体幼儿作为幼儿园主体,要自觉维护幼儿园的环境的整洁,爱护幼儿园内的一切公共设施,爱惜和保护幼儿园内的绿地、花草、树木等;自觉维护良好秩序,保持楼内肃静,在楼内严禁追跑打闹、喧哗和不宜进行的文体活动。

  2.全体师幼要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在园内第一次见到老师、来宾、同学要主动问好;离园时要与老师同学道别;要敬长尊师,诚实可信,友爱互助,礼貌谦让。

  3.各班所负责幼儿园环境卫生区在每日规定时间内打扫干净。做到:路面无渣土、无废弃物、无痰迹;绿地内、花池内等无废弃物;清扫出的垃圾灰土不要倒进雨水口或下水管口。人人注意自觉维护幼儿园环境卫生,要养成不乱扔废弃物的习惯。各班保育员每日对负责的环境卫生区做两次保洁。

  4.幼儿园内不经总务处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张贴宣传品、广告、示意图等。不得在建筑物上乱刻乱写乱画。如损坏公物要及时主动向总务处说明原因,并照章赔偿;故意破坏公物或损坏公物不报者,除照章赔尝外,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纪律处分。对故意破坏幼儿园环境、设施的不良现象,全体师幼员工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幼儿园有关部门报告。对于敢于向违章违纪,破坏公物等不良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幼儿园报告的师幼要给予表扬奖励。

  5.幼儿的服装作为文明幼儿园的一部分,应当与优美、整洁、清新的幼儿园环境相协调。全体幼儿要按照幼儿园规定穿园服,不统一要求穿园服时,着装要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幼儿身份,着装整洁大方。

  二、教室卫生

  1.教室的门窗、玻璃、墙壁、照明用具、广播、电视、电教器材、窗帘、黑板、桌椅、卫生用具等及其它室内设施每学期开园前由幼儿园总务处配置完毕后进行教室财产登记,班主任签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定时检查核对。发现损坏丢失应及时查找原因,并报总务处。教室无人时要及时关灯、关窗、锁门,防止丢失物品。调换教室时要认真进行检查验收,履行交接手续。未经幼儿园批准,各班无权将教室外借。

  2.教室内的公物丢失或损坏,由班级或当事者负责赔偿,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班级、当事者批评或纪律处分。公物等属于自然损坏,质量原因应及时报告后总务处查验,以便调换或维修。

  三、办公室卫生

  1、办公室的物品摆放整齐,不得随意堆放,保持环境整洁。

  2、办公室内,要求桌面无灰尘,墙壁无污迹和蛛网,地面无垃圾和杂物。

  3、保持办公场所安静,禁止高声喧哗、嬉闹,不高声播放音响设备,不在办公室说不利于团结的话。桌面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干净整洁,随时保持办公室整洁卫生。

  4、办公桌、文件柜不乱贴乱挂,顶部不堆放杂物,办公废物及时清理。

  5、办公室内的办公桌、椅,每日要擦干净,天天清扫地面,当天垃圾要当天清除。

  6、每个办公室要安排每天的卫生值周教师。

  7、园委会每周将对各办公室现场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办公室卫生检查结果,将纳入每学年的绩效考核中。

  四、食堂卫生

  1.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上级有关规定。

  2.上岗人员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工作期间做到衣帽整洁,饭前便后洗手,上厕所不穿工作服,不在操作间吸烟、吐痰。

  3.食堂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工作岗位,无健康证者不得上岗。

  4.从食品加工销售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严防食物中毒。

  5.保持内外卫生清洁,做到窗明几净,桌面无尘,用具发光,木见本色,室外三十米内无垃圾,无污染源。

  6.卫生监督员认真监督卫生制度的落实,坚持日检查,月评比。

  7.餐具、用具要做到一餐一消毒,消毒应按照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的顺序进行,设有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记录。

  8.餐具、用具经消毒后,要自然干燥,存放在防污染的柜子中。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3

  为了加强本镇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村民生活质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也为了创建省级卫生镇,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村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设立镇创卫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条例;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村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各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村等爱国卫生运动;

  (五)加强与爱卫办的沟通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认真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保洁队伍的管理,坚持每半月一次卫生例会,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卫生责任区域分片包干,落实到人;

  (二)坚持长效管理,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每十天洗刷一次,主干道每周打扫两次,保持村庄整洁卫生;

  (三)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培训,每月举办一次健康教育讲座,每两月更新一次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消灭四害,保障健康,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灭蟑毒饵,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村民的身体健康;

  (五)带领村民植树养花,绿化美化村庄环境,发现绿地残缺,及时补种,力争做到无黄土朝天;

  (六)加强环境与资源,人与自然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环境意识,减少环境污染,自觉遵守村民公约和“十不”行为规范。

  第六条:全村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七条: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外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

  第八条: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他生产的废弃物、污水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条:积极开展创建安徽省卫生镇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一条: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4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建立爱国卫生工作长效机制,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铜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县财政部门应将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普遍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建立专兼职爱国卫生人员队伍,负责本辖区(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县委办、县委宣传部、县委文明办,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粮食局)、县教科体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局、县经贸局、县文旅局、县卫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医保局,市生态环境宜君县分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强化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三条 县城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县级县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县城内严格限制养犬。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卫生工作, 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区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 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 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 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井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抓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做府 楼建发现),卫生村(寨)活动。

  第十一条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 废弃物。积极推行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 蚊子蟑蟛等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 ,可以要托经各级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三章监管

  第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 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爱卫会应聘任专、 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要职爱国卫生检意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意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 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 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八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按照《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 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国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践行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进一步提高社会卫生健康综合治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以及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工程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控制吸烟、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全面推行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建设。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3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8

  为了加强本校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师生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校园卫生环境,提高师生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员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设立学校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负责本校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组织和协调本校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体师生员工参加健康教育、环境清理、除害防病、创建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运动。

  第四条认真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把各类卫生设施纳入校园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加强对废弃物收集、清运的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四)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第五条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份为爱卫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六条教育师生员工养成良好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携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七条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外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校园道路两侧、操场,食堂周边设立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保洁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九条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如皋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如皋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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