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法遗嘱外部因素的援引并入理论探析论文
摘要:严格的遗嘱形式主义是对遗嘱人真实意志的保障, 是为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而服务的, 而不是要限制遗嘱自由, 因此, 存在于有效遗嘱之外的表示, 出自遗嘱的真实意志时, 法院应当给予这种表示以效力。为此, 美国继承法在司法和理论上提出了“援引并入”及“独立性重要事实”等一系列规则, 将合法遗嘱的外部因素通过一个“接口机制”引入遗嘱, 使得遗嘱人的意图有实现可能。适用援引并入理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 通过遗嘱人的遗嘱必须能够明确地找到其希望将该外部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第二, 提供参考的文件必须是在遗嘱做出时就存在的, 如果在遗嘱做出之后才完成了这份文件, 就应该适用“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第三, 被并入的外部文件必须在遗嘱中有明确指明。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的实质为:一个行为或事件定义了遗嘱中的受益人或遗产等重要因素, 如果该行为或事件除了对于该遗嘱之外还具有其他独立重要的意义, 那么可以通过对该原理的适用而认可其效力。“援引并入”及“独立性重要事实”等都属于广义的遗嘱解释的范畴。
关键词:继承法; 美国判例; 援引并入; 独立性重要事实;
一、援引并入
(一) 学理阐释
援引并入 (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 , 属于广义的遗嘱解释的范畴。援引并入, 是美英法系上较早适用的关于外部因素对遗产处分效力的理论。基于该理论, 遗嘱人已经妥善签署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一切形式要件而通过验证的遗嘱,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援引并入的方式, 将其他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通过法院验证的文件并入其中, 并作为一个整体发挥遗嘱的效力。
虽然都涉及遗嘱外文件对于原遗嘱内容的修改或者补充, 但是, 援引并入理论在本质上与附录重新宣布理论 (Republication by codicil) 是完全不同的。其中法律对于附录重新宣布理论之中的附录在形式上的要求是与普通的遗嘱没有任何区别的, 遗嘱人所完成的附录也必须在签署、见证等方面符合法律对于遗嘱的一般要求, 并且遗嘱附录也只有在经过遗嘱检验法院验证之后才能生效。因此, 学者指出附录重新宣布理论中的附录的本质就是遗嘱人在完成最初遗嘱后为了修改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另一份遗嘱文件, 其能够使得之前的遗嘱被重新宣布所基于的原理就是在后遗嘱优于在先遗嘱。总之, 附录重新宣布理论并没有突破传统遗嘱法的原则。
从法律渊源角度来看, 美国继承法上的援引并入理论来源于英国普通法。在英国法律对于遗嘱处分文件形式的要求, 经历了一个从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的发展过程。其中在英国《反欺诈法》 (Statute of Frauds) 颁布之前, 法律即允许土地的所有人通过遗嘱外部文件来完成土地的遗赠。而随着1676年《反欺诈法》的颁布, 法律规定基于消除欺诈存在可能性的考虑, 对于土地的遗赠被要求用一种可查明的特定方式写出, 而改变了之前可以通过外部文件实现土地遗赠的做法。但是法律规定的改变并没有对现实中人们的习惯做法产生太大的影响:由于使某一文件达到遗嘱法定形式的要求, 需要寻求见证人以完成见证并交付遗嘱检验法院而对其通过验证, 其中不仅程序繁琐而且还有数额不少的费用支出, 因此, 在现实中人们并不愿意将包含自己遗嘱意图的文件一一以法定遗嘱的形式予以完成, 而通常的做法是使自己的概括遗嘱意图通过一份遗嘱完成, 而对于其他具体遗嘱处分事项的界定则需要借助遗嘱外的文件来完成。最终英国普通法院正视了这种现实存在的合理性, 在审判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未证实的和未签署的外部文件可以并入已生效的遗嘱。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就是阿伦诉马多克一案, 在该案中当事人一方向主审法院主张, 根据《反欺诈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效力的遗嘱处分文件必须以特定的形式签署以及见证并最终通过验证, 对此主审法院表示, 虽然《反欺诈法》对遗嘱的形式提出了要求, 但是并没有禁止法院通过援引并入理论, 使一个生效的遗嘱通过参考将之前完成的一个未通过验证遗嘱并入其中。
而在现代美国绝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基于遗嘱人的遗嘱意图至上的观念, 承认了援引并入理论, 1969年版的《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第2章第510条也对援引并入理论予以了规定:“一份在遗嘱完成时就已经存在的外部文件可以通过援引并入的方式成为遗嘱人遗嘱的一部分,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地表达了将该外部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 并且指明了被并入遗嘱的外部文件。”从《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的规定来看, 适用援引并入理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 通过遗嘱人的遗嘱, 必须能够明确地找到其希望将该外部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所以仅仅有参照, 而没有关于遗嘱人希望并入的意图的证据是不足以适用的。第二, 提供参考的文件必须是在遗嘱作出时就存在的, 如果在遗嘱做出之后才又完成了这份文件, 就应该适用“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第三, 被并入的外部文件, 必须在遗嘱中明确地指明。
(二) 典型判例
克拉克诉格林霍尔格
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 1991
411 Mass.410, 582 N.E.2d 949
我们在这个案件中考虑一个通过遗嘱验证的判决是否正确, 该判决认为一个被遗嘱人保存在笔记本里的明确的手写的关于不动产的遗赠可以通过参照而与遗嘱人的遗嘱合并成为一个整体。
我们先陈列出原判决搜集的相关事实。遗嘱人海伦·内史密斯在1977年明确地签署了一份遗嘱, 该遗嘱将她的堂兄弗雷德里克·格林霍尔格设定为她的遗产执行人。这份遗嘱通过其中第5章的条文将格林霍尔格定为主要的受益人, 格林霍尔格可以根据此遗嘱获得除了海伦·内史密斯在备忘录上注明另作处分外的所有财产。在海伦·内史密斯的财产中有一幅姆克里在1833年完成的乡村风光的油画。该画的价值估计达到了18万美元。
在1972年, 格林霍尔格协助海伦·内史密斯起草了一份表明为备忘录 (Memorandum) 的文件, 其被确定是海伦·内史密斯小姐于1972年9月5日准备的一份关于确定其有形动产如何分配的清单。这份清单包含了内史密斯女士的49项遗物。在1976年海伦·内史密斯通过旁批, 增减条款修改了这份1972年的清单。但是没有一个版本包含上述油画的处理方式。
内史密斯女士将一个塑料封皮的笔记本保存在她书桌的抽屉中。她曾数次在该笔记本中做记录, 其中一条写到:将挂在母亲房间壁炉上方的油画赠与克拉克。内史密斯女士的家庭护士依墨金·康威和琼知道这个笔记本的存在, 并且她们曾经见到过海伦·内史密斯在上面书写。有几次海伦·内史密斯曾向她的护士们口头表述了她希望那幅乡村风光的油画赠与维吉妮亚·克拉克的意愿。
维吉妮亚·克拉克与海伦·内史密斯大约在1940年相识。这两位女士在相邻的地方住了将近十年。在这段时期内, 她们建立了深厚的友情, 这份友情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加深。在最近的几年中, 克拉克女士常常呆在内史密斯女士家中, 常常在内史密斯在原来她母亲卧室休息的时候去看望她。那幅油画正是挂在这间卧室的壁炉上方的。维吉妮亚·克拉克毫不掩饰对这幅油画的喜爱之情。据克拉克女士讲, 1980年1月到2月的这段时间中, 海伦·内史密斯曾告诉她在其死后这幅油画将属于她。海伦·内史密斯之后又对维吉妮亚·克拉克提到她将这个赠与记录在她保存的笔记本上, 记录着她关于处分财产的意愿。在那次谈话后, 海伦·内史密斯多次提及克拉克小姐将日后拥有那幅油画。
据内史密斯女士的另一名护士玛格丽特·扬称, 内史密斯女士曾经要求她在笔记本上的这些文字上做着重记号:“将挂在母亲房间壁炉上方的油画赠与克拉克。”扬女士完成了这一吩咐。扬女士又提到内史密斯女士让其在这些文字上做着重记号的意图在于保证格林霍尔格能够得知她想要让克拉克女士拥有这幅画的意图。
内史密斯女士曾完成了两份1977年遗嘱的附录:一份完成于1980年5月30日, 另一份完成于1980年10月23日。这两份附录修改和删掉了一些遗赠, 而认可了其他的。
格林霍尔格于1986年1月28日内史密斯女士逝世之后的几天内收到了这个笔记本。此后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格林霍尔格依照修改后的遗嘱 (1976年修改的1972年的备忘录及笔记本上的相关条款) 处置了内史密斯小姐的遗产。但是格林霍尔格拒绝将那幅乡村风光的油画交给维吉妮亚·克拉克, 因为他也喜欢那幅油画, 并且想将其据为己有。格林霍尔格先生称他没有义务使海伦·内史密斯在笔记本中表达的意愿生效, 特别是关于那幅油画的处置。尽管如此, 格林霍尔格还是将笔记中提到遗赠给自己的财产全部收归己有。克拉克女士之后便对格林霍尔格先生提起诉讼, 要求他将那幅乡村风光的油画交予自己。
海伦·内史密斯的遗嘱表示, 在其死后她的丈夫和维吉妮亚·克拉克将获得200万美元。在1976年被修改的1972年的备忘录中, 海伦·内史密斯又将伊莎贝尔·内史密斯的画像赠与维吉妮亚·克拉克。格林霍尔格遵照这些遗赠, 将钱与画像交予了维吉妮亚·克拉克。
通过遗嘱验证的判决, 认为海伦·内史密斯希望克拉克女士拥有那幅油画。法官指出通过遗嘱第五章的内容可以得知, 海伦·内史密斯的笔记本等同于一个记录她如何处置有形动产意图的备忘录。法官接着指出那个笔记本在完成1980年的附录时就已存在了, 该附录完全认可了遗嘱第五章的内容。基于这些, 法官认为那个笔记本通过参照而与遗嘱合并为一个整体。因此法官将油画判归克拉克女士所有。
海伦·内史密斯遗嘱的第五章写到:“格林霍尔格将我的有形财产分配给他知道的我在备忘录上指示的人以及他知道的符合我意愿的接受我财产的其他人。”
上诉法院肯定了对于一个没有公布的备忘录的通过验证的判决, 其也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 并认为通过验证的判决将油画判归克拉克女士所有是正确的。
上诉法院拒绝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由于在之前的诉讼中都没有提到通过援引并入理论, 其应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的主张。记录表明被上诉人已充分地注意到了该理论可能作为本案的判决基础。所以上诉人的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一个已适当地签署的遗嘱可以通过参照将一些没有签署和验证过的文件并入其条款, 如果该文件在遗嘱签署的时候就已存在, 并有足够清楚的证据证明其与该遗嘱的参照关系, 即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其希望将某一特定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当事人认同被标为备忘录的1976年修改的文件在海伦·内史密斯签署遗嘱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当事人又都进一步认同, 根据其遗嘱的第五章, 那份文件是一个关于海伦·内史密斯特定财产如何处置的备忘录。所以它与遗嘱是绝对具有相关性的, 那么毫无疑问可以适用“援引并入”理论将1972年的备忘录并入遗嘱人的遗嘱。
然而, 当事人在关于笔记本中包含的那份1979年的文件是否也能一样被并入遗嘱方面, 就有分歧了。格林霍尔格提出了一些理由来支持他的主张, 即认为写在笔记本中的关于乡村风光油画的遗赠不能并入遗嘱, 因此该遗赠无效。但格林霍尔格提出的论据是没有说服力的。格林霍尔格主张:法官依据遗嘱第五章的内容, 将那个笔记本认为是备忘录, 是错误的, 因为它并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为备忘录。这种字面地理解遗嘱第五章的含义是不合适的。
在遗嘱的解释中最主要的规则是, 必须遵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如果该意图是合法的) 。而立遗嘱人的意图是根据立遗嘱人用以表达自己遗产规划的语句和签署遗嘱时情形来确定的。签署一个附录时的情形也是同样相关的, 因为附录常常被用来认可遗嘱中没有被附录修改的文字的效力。
通过这些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用, 可以很清楚地得知海伦·内史密斯希望通过遗嘱第五章的文字来保留不通过正式方式修改遗嘱的权利。遗嘱的第五章提供了一个机制, 通过它可以达到立遗嘱人想要的结果:在备忘录中表达遗嘱。在笔记本中的文件毫无疑问反映了海伦·内史密斯是在运用她保留的重新设置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权利。那个笔记本没有被标为备忘录并不重要, 因为通过遗嘱的第五章可以得知它的目的与备忘录是一致的:他们都是用来指示格林霍尔格在内史密斯女士死后如何分配她有形财产的书面文件。从这点来说, 这个笔记本与备忘录之间的差别是不存在的。
上诉人承认在笔记本中的那个文件表明海伦·内史密斯希望维吉妮亚·克拉克在其死后拥有那幅油画, 但是他指出这个笔记本上的文件是不能根据遗嘱的第五章而生效的, 因为第五章将它的应用限制于“备忘录”上。我们不支持这种严格意义上的理解。遗嘱第五章的内容并没有排除在备忘录之外其他能够满足其意图的文件的存在。正如之前所说的那样, 遗嘱第五章中的“备忘录”是对海伦·内史密斯实现自己在签署后修改遗嘱权利方式的一种表达, 但是这并不表明这种修改需要一种特定的格式化要求。狭隘地解释遗嘱第五章或者排除海伦·内史密斯将这个笔记本上的文件作为“备忘录”的可能性, 将破坏我们长期实行的以最好遵循立遗嘱者意图的方式解释遗嘱的做法。证据可以表明海伦·内史密斯希望在她笔记本中的遗赠与1972年的备忘录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我们认为法官根据对遗嘱第五章的参照而合理地接受了该笔记本是一个关于海伦·内史密斯意图的备忘录的观点。
上诉人同时也主张, 法官认为海伦·内史密斯打算将这个笔记本并入她的遗嘱是错误的, 因为现有的事实最多能够证明内史密斯女士曾在某一时刻打算将那幅油画遗赠给克拉克, 却不能够证明她打算将这个笔记本并入她的遗嘱。我们认为, 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法官可以确定海伦·内史密斯在笔记本上写的内容是为了使格林霍尔格能依照其分配遗产, 同时那个笔记本在海伦·内史密斯签署肯定遗嘱第五章内容的遗嘱附录的时候也是存在的, 所以将该笔记本上的内容并入遗嘱是符合遗嘱第五章的内涵的。很明显, 法官认为海伦·内史密斯希望将那个笔记本上的内容作为她意愿的备忘录的论断是有理有据的。
最后, 上诉人主张那个笔记本没有符合遗嘱第五章关于备忘录的特别要求, 因为直到海伦·内史密斯死前没有“被他知道”。基于这一点, 格林霍尔格主张法官将笔记本并入遗嘱的判决是不合理的。海伦·内史密斯的一个护士证明格林霍尔格其实是知道这个笔记本及它的内容的, 但是他却从没有在决定这个遗赠的效力上做出过努力。这里有其他的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 那个笔记本是符合遗嘱第五章中备忘录的标准的。
初审
没有公布的备忘录通过验证, 乡村风光油画判归克拉克女士所有。
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肯定了对于一个没有公布的备忘录通过验证的判决, 其也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 并认为通过验证的判决将油画判归克拉克女士所有是正确的。
州最高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州最高法院判词选要
我们认为, 正如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一样, 寻求公正的人必须做到公正, 法院绝不能允许自己公正的权力被利用完成不正义的判决。在这一点上, 我们认为格林霍尔格在处理这个争议时的做法没有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标准, 没有尽到一个遗产执行人的信托责任, 这集中体现在他选择性分配海伦·内史密斯财产这一点上。所以格林霍尔格的主张都是不成立的。初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独立性重要事实
(一) 法理阐释
“独立性重要事实 (Acts of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 ”规则, 属于广义的遗嘱解释方法范畴。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 是美国遗嘱法上在“援引并入”理论之外另一个承认外部因素对遗嘱效力影响的理论, 该理论的实质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之中通过一个行为或事件来决定遗产继承之中的相关受益人以及遗产等重要因素, 而该行为或事件在该遗嘱中的遗产处分事项之外还具有其他独立重要的意义, 则可以将上述行为或者事件作为独立性重要事实而对遗嘱人遗产的分配发挥效力。
在传统的英美普通法上, 基于反欺诈的特定目的, 立法者往往对于遗嘱人遗嘱意图的表达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求, 只有集中表达在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文件中的遗嘱, 才能够通过验证并生效。虽然随着判例的发展, 各州法院接纳了援引并入理论, 基于该理论, 遗嘱之外没有经过遗嘱检验法院验证的文件在满足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被并入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且发挥效力, 但是法院对于可以并入遗嘱人遗嘱的文件的要求是该文件必须在遗嘱完成之时就已存在, 并且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确将其并入遗嘱的表示, 也就是说在该理论中遗嘱人必须对于外部文件的具体内容是清楚的。而法院认为, 出于对保护遗嘱人内心遗嘱意图的考虑, 不应当允许遗嘱人所不能控制的外来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将来发生的事实来决定遗产的最终处分, 哪怕这种结果是遗嘱人所追求的。
现代美国普通法上的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纽约州上诉法院所审理的关于比福德的遗产一案, 在该案中遗嘱人比福德完成了一份有效通过验证的遗嘱, 在其中将自己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留给了自己的一个女儿, 并在遗嘱中表示如果其女儿先于她去世则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将根据其女儿的遗嘱安排分配。最终纽约州上诉法院支持了根据比福德女儿遗嘱中的安排分配该特定遗产份额的主张, 其在审判书中对此作出了解释:比福德遗嘱中的特定条文, 并没有将其遗产分配的权力授予给她的女儿, 这是违反遗嘱自由原则的。“而我们判决, 根据比福德女儿遗嘱中的安排, 分配该特定遗产份额的理由, 在于根据比福德的遗嘱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在处分时就已被视为了比福德女儿遗产的一部分。”不过在本案中“独立性重要事实”并没有被作为一个理论而被法院提出。在此之后, 随着判例的进一步发展, 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逐渐作为一个统领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学说而在美国各州得到确立。其中针对该学说, 使得不能由遗嘱人控制的外来第三人的行为以及将来发生的事实对遗嘱人遗产的分配产生效力, 而与遗嘱自由的原则相矛盾的诟病, 有学者指出设立遗嘱不仅仅是遗嘱人的一种权利, 其同时也可能会成为遗嘱人的负担, 在作出遗产处分并将其具体落实在遗嘱条款之中时, 遗嘱人往往需要殚精竭虑地思考各个方面的问题以及它们的可行性, 尤其在诸多继承人中选择一人作为某一价值可观遗产的受益人的情形下, 遗嘱人往往会在情感上受到其他继承人的责怪。所以, 如果被继承人希望自己的遗产分配由他本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决定而使自己置身于订立遗嘱的种种繁琐之外时,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这本身就是更广泛意义上的遗嘱自由。
1969年《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就采纳了学者的上述意见, 在其中独立性重要事实与遗嘱外指定文件都被作为影响遗嘱效力的外部因素而规定在该法律的相关章节之中, 第2章第512条即是对独立性重要事实作出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参考其他在遗嘱之外而又有着独立于该遗嘱中遗产处分事项的其他重要意义的行为或者事件。其中该行为或者事件既可以在遗嘱完成前发生, 也可以在遗嘱完成后发生;既可以在遗嘱人死亡前发生, 也可以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遗嘱人之外其他人遗嘱的完成或者撤销即属于一个独立于遗嘱人遗嘱中遗产处分事项的有其他重要意义的事件。”而《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的这一条文被15个州直接通过立法采纳, 而另外一些州也以其他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不为遗嘱人所控制的因素对其遗产处分发挥效力的可能。法律评论指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关于独立性重要事实的条文中所提到的行为或者事件应当包括以下四种:
第一, 遗嘱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the testator) 。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自己在死亡时所拥有的汽车将遗赠给某人, 而在完成遗嘱后不久遗嘱人以弥补差价的方式用自己当时所有的福特汽车交换了他人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遗嘱人与他人更换汽车的行为就属于“遗嘱人未来的行为”。其中值得说明的问题是在案件中涉及遗嘱人未来的行为时, 法院往往会谨慎地判断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能否适用, 因为遗嘱人自己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具有独立于遗产处分之外的意义的, 当事实清楚地表明遗嘱人就是打算通过该行为支配其财产的分配时, 该理论是不能适用的。例如遗嘱人的遗嘱需要通过他去世时存在的一份清单来确定遗产的分配, 该清单除了分配财产之外不具备其他的重要意义, 所以此时该理论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 第三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third parties) 。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在自己在世的时候他某一账户中的存款将由自己的妻子支取并使用, 而在自己死亡之时该账户中的余额将由自己的儿子取得, 在这种情形下妻子对该账户中存款支取和使用的行为即属于第三人未来的行为, 其将对遗产的分配产生实质性的效力。
第三, 受益人未来的行为 (Future acts of beneficiaries) 。正如上文提到的关于比福德的遗产一案中的情形, 遗嘱人表示如果其女儿也就是其遗嘱中的受益人先于她去世则该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将根据其女儿的遗嘱安排分配, 其中遗嘱人女儿之后立遗嘱的行为即属于受益人未来的行为。
第四, 过去的事件和行为 (References to past acts) 。在审判中适用该理论时一个重要的问题, 就是该理论所要求行为或者事实的重要性的程度, 对此, 法官都表示判断一个行为或者事实是否符合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中重要性的要求, 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 而事实或者行为的重要性与其独立性是密不可分的, 因此如果一个事实或者行为具有独立于遗嘱处分之外的意义, 就可以认为其符合该理论的要求。比如在某一案例中, 遗嘱人在遗嘱中给予特定人遗产的财产是通过遗嘱人对于其去世时相应遗产在居所中的位置而确定的, 比如遗嘱人会将客厅中的财产都赠与某人, 那么此后遗嘱人可能还会将其他的财产搬到客厅中, 法院认为虽然在家中挪动物品的位置属于生活中很琐细的事情, 但是在此, 其也符合该理论中关于行为重要性的要求, 因为其具有独立于遗嘱处分之外的意义。
(二) 典型判例
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诉克莱因
Supreme Court of Alabama, 1970
285 Ala.505;234 So.2d 42;1970 Ala.LEXIS 1062
这是一个关于遗嘱的诉讼。死于1965年2月24日的遗嘱人莫德·莱斯利, 留下了她于1953年1月21日完成的最后一份遗嘱。遗嘱人又于1956年完成了一份附录, 不过这对本案并没有意义, 真正有意义的是她于1963年1月完成的第二份遗嘱附录。
遗嘱人最初将她剩余财产分别留给她三个儿子威廉·莱斯利、克拉伦斯·莱斯利和罗伯特·莱斯利, 每人三分之一。
她1953年遗嘱的第二项写到:“我决定将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其将享有绝对所有权。”
第二份附录修改了对克拉伦斯·莱斯利的条款:“我通过1953年遗嘱的第二项, 将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心爱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其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现在我将其修改如下, 我将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留给我心爱的儿子克拉伦斯·莱斯利, 如果他先于我辞世, 这些财产将属于他最后一份遗嘱确定的遗产受益人。”
克拉伦斯最终先于他母亲17个月辞世, 他的遗嘱也顺利通过了验证。依据克拉伦斯的遗嘱, 他的遗产将交给本案的上诉人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 其也是克拉伦斯信托的受托人。根据该信托, 克拉伦斯的第二任妻子安妮塔·莱斯利将享有信托收益。当妮塔·莱斯利死亡或再婚后, 该信托财产将被分成两等分, 分别属于克拉伦斯第一次婚生的两个女儿萨拉·简·威尔逊和阿莉·克罗基特·克莱因。如果她们也去世, 则由她们的后代享有该信托财产。
克拉伦斯第一次婚生的两个女儿萨拉·简·威尔逊和阿莉·克罗基特·克莱因对莫德·莱斯利的遗嘱效力有异议并提起诉讼。她们认为祖母的第二份遗嘱附录因为不确定, 所以是无效的。她们同时提出祖母在第二份附录签署的时候是没有遗嘱能力的。遗嘱能力问题不是我们的焦点, 因为初审法院已经很好地解决了。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 第二份遗嘱附录是否真的因为不确定而无效。
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在一审法庭和本庭都主张, 根据莱斯利女士的第二份遗嘱附录, 她三分之一的剩余财产应该属于克拉伦斯遗嘱设立的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应该受信托条款的支配。初审法院不同意该银行的主张, 并宣称这样做将要求法院去遗嘱附录中寻求表面无法读出的深层含义。
初审法院提出, 在遗嘱附录中没有关于信托的明示或暗示, 也没有“根据克拉伦斯遗嘱条款”这样的文字。现有证据不言自明, 即使对附录的参考可以充分合法地将克拉伦斯的遗嘱作为莫德·莱斯利遗嘱附录的外部文件而充分合法地为自己的遗产设置受益人, 但是其中并不能包含以信托的方式进行。初审法院还提出该附录没有表现出遗嘱人要将克拉伦斯的遗嘱中的信托并入其遗嘱的意图。通过对关于遗嘱附录完成时相关事实和情形证据的考量, 法院认为不能让与上述事实冲突的遗嘱人的意图及对附录文字的.修改发生效力。
这里有几个统领遗嘱构造的原则, 它们是:
(1) 遗嘱人的意图永远是遗嘱构造的“指北针”, 最基本的规则就是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最大程度地赋予遗嘱人的意图以效力。
(2) 遗嘱人的意图不仅可以通过文字确定, 还可以通过事实和当时的情形确定。
(3) 法院在判断遗嘱时候, 要将遗嘱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在认定一份遗嘱的时候要尽量地使它生效, 而不是破坏它的效力。法律推定遗嘱人是希望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整个财产而不是通过无遗嘱继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 法院会努力协调遗嘱中不一致和不符合法律的条款, 适用合理的理论来达到这一目标。我们的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 这是反欺诈法的特性使然, 只有满足了法律特定要求的遗嘱才能通过验证。但现实中遗嘱常常会依据过去或将来的一些外来的文件或者事实来确定。因此当法律对遗嘱提出了特定的形式要求, 遗嘱外的文件以及具有独立重要性的事实的效力也才变成了一个问题, “援引并入”及“独立性重要事实”的理论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 当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提出特定性要求的同时, 法院也会提供一个“接口机制”使得在保持法律整体性的情况下给遗嘱人的意图以生效的可能。
初审法院关于遗嘱人没有设立信托的打算和第二份遗嘱附录不足以建立信托的论述可能是正确的。但是其论述完全忽略了这个设计可以通过“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而取得效力。该理论往往在不能适用“援引并入”的情形下发挥作用。遗嘱人可能希望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被其他人遗嘱认定的受益人, 在这种情形下遗嘱人就可以通过遗嘱设定将财产通过“独立性重要事实”传给该受益人, 其中与“援引并入”理论相比, “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并不要求遗嘱人有将该事实的具体内容并入遗嘱的意图, 也不要求该事实在遗嘱设立时就已存在。被上诉人所依赖而初审法院没有适用的援引并入理论在遗嘱人对遗赠财产的处分要参照其他人的遗嘱的案件中是的确不适用的。在本案中莫德·莱斯利在她最初的遗嘱中, 已将其三分之一的剩余财产以完全所有权的方式遗留给了克拉伦斯·莱斯利。有证据表明在克拉伦斯病了的时候, 他曾去找过律师, 该律师为莫德·莱斯利起草了如果克拉伦斯先于其母亲辞世其应继承份额如何处理的第二份遗嘱附录。他确实先于其母去世, 在第二份遗嘱附录完成的时候, 克拉伦斯的遗嘱并不在律师的办公室内, 其母亲也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表明莫德·莱斯利知道谁是克拉伦斯遗嘱中的受益人, 她也没有看到过儿子的遗嘱。然而她愿意将财产传于克拉伦斯遗嘱中遗产的受益人, 遗嘱中的文字是一个标志, 我们必须将它们和特定的人与事件对应起来。“克拉伦斯最后一份遗嘱中的遗产受益人”指明了谁将获得克拉伦斯的财产, 很确定地指明了对象, 所以不会因为不确定而无效。通过完成第二份附录, 莫德做出了对儿子先辞世这种偶然事件如何处理的条款。她未能对第二份附录做出的遗产处分予以修改, 尽管她在克拉伦斯死后有权利这么做。
我们必须通过遵循遗嘱人的意图来解释该遗嘱。莫德·莱斯利在她的第二份遗嘱附录中将指定克拉伦斯先于自己辞世的情形下由谁来接受儿子该继承的份额的权利交给了他自己。莫德送给根据克拉伦斯最后一份遗嘱确定的受益人的礼物, 是可以在不考虑莫德是否具体知道该接受人是谁的情形下而发生效力的。如何确定莫德三分之一剩余财产受益人是不受限制的, 它的效力不取决于克拉伦斯在设立受益人的时候与莫德进行了沟通。剩余财产继承人是受托人这一事实不会使得遗嘱的相关内容变得无效。将该部分遗产交予受托人是对第二份附录中“将财产交予克拉伦斯最后一份遗嘱确定的受益人”条款的执行, 因为他已将自己的遗产信托于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
一些判决已经认可了与本案中相似方式处理遗产的遗嘱的效力。有学者对其已有了相关的论述:如果A将财产留给通过B的遗嘱继承B的财产的某人, B的财产的分配就是一个有独立性的重要事实。B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有对A财产处分产生影响之外的重要意义。因此在这些案件中, 判决都支持A的财产的处分是有效的, 通过B的遗嘱确立的继承人可以享有A的遗产。
克拉伦斯的遗嘱是具有独立于莫德财产处分的独立意义的, 而不是为了补充其母亲的遗嘱。所以这里没有适用“援引并入”理论的空间, 即使这里可以适用, 因为我们让克拉伦斯的遗嘱通过了验证, 存在欺诈的可能性是几乎不存在的, 所以“援引并入”适用的尺度也应该放松。遗嘱人遗嘱的意图是为了处分她的剩余财产, 也同时为了给如何通过一个大体的描述和参照一个行为 (克拉伦斯遗嘱的完成) 确定受益人提供理论。克拉伦斯遗嘱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充其母亲的遗嘱, 而是有一个独立的法律意义。
因此, 我们认为在克拉伦斯是否先于其母亲辞世, 将遗嘱人的财产交予他儿子遗嘱设立的接受人是合理的。遗嘱人在遗嘱所用的文字表明她将指定儿子先于自己辞世的情形下由谁来接受儿子该继承的份额的权利交给了儿子。
初审:
初审法院认为, 附录没有表现出遗嘱人要将克拉伦斯的遗产信托并入其遗嘱的意图, 也没有明确地提出具体的受益人, 所以克拉伦斯遗嘱指定的受益人不能获得莫德·莱斯利的遗产。
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认为, 初审法院对于不能适用“援引并入”理论是正确的, 但是它忽略了“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根据该理论, 终审法院认定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可以作为克拉伦斯最后一份遗嘱确定的遗产接受人而取得该财产。
终审判词选要:
关于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问题, 已经被初审法院很好地解决了, 所以我们不需要在这个方面做出判决。现在集中要解决的问题在于第二份遗嘱附录中的文字以及它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第二份遗嘱附录中的文字足以使伯明翰第一国家银行作为受托人接受莫德·莱斯利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余财产。在没有足以证明其无效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下, 遗嘱人在文字中表现出来的意图应该受到尊重。所以初审法院的判决应该予以纠正。
三、总结与思考
(一) 形式与真意的对立与统一
在美国遗嘱法领域, 存在一对经典的在一定程度上相悖的价值追求:从遗嘱法中最主要的原则来看, 尊崇遗嘱人真实意愿是高于一切的价值, 因此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 法院总在认定一个遗嘱的时候要尽量地使它生效, 而不是破坏它的效力。法律推定遗嘱人是希望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整个财产而不是通过无遗嘱继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 法院会努力协调遗嘱中不一致和不符合法律的条款, 适用合理的理论来达到这一目标。但根据英美遗嘱法中反欺诈法的特性, 为了保障遗嘱人所表达意志的真实性, 避免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法律往往又是要求遗嘱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生效, 而遗嘱人在具备合法形式遗嘱文件之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不能够得到承认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客观情况, 往往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需要通过过去或将来的一些外来文件或者事实来确定, 但这些因素本身是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特定形式的要求的。此时法院面临的就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要么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牺牲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 要么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违背遗嘱人的意志, 在一些经典的判例中这样两方面的选择也都是可以见到的。对此学者们指出, 其实遗嘱自由与遗嘱形式主义这两方面的要求在本质上并不是相矛盾的, 严格的遗嘱形式主义的功能也是对遗嘱人真实意志的保障, 是为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而服务的, 因此, 有充分理由相信, 存在于有效遗嘱之外的表示, 出自遗嘱的真实意志时, 法院应当给予这种表示以效力。而为了给予这样的判决在法律上的合理性, 学者们也创立了“援引并入”及“独立性重要事实”等一系列理论来处理这些问题, 将合法遗嘱的外部因素通过一个“接口机制”引入遗嘱, 使得遗嘱人的意图有实现的可能。
(二) 援引并入理论
“援引并入”是一个较早适用的理论, 在反欺诈法颁布之前, 该理论首先发端于英国, 其允许土地的所有人通过外部文件来完成土地的遗赠。随着1676年反欺诈法的颁布, 对于土地的遗赠被要求用一种可查明的特定方式写出。在该法颁布之后, 英国法院继续适用该普通法理论, 使未证实的和未签署的文件并入已生效的遗嘱。阿伦诉马多克一案是该理论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 在该案中法院主张遗嘱法对遗嘱必须以特定形式签署的要求, 并没有禁止法院通过援引并入理论, 使一个生效的遗嘱通过援引, 将之前完成的一个未通过验证遗嘱并入其中。
援引并入理论中的外部文件与“附录重新宣布理论”中的附录是不同的, 它本身因为不符合遗嘱对于法定形式的要求, 是不能生效的, 但它又确实是遗嘱人意图的表现, 这个时候必须再在合法生效的遗嘱中找到遗嘱人希望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个人的意欲是在一定场合下产生的, 遗嘱人关于财产处分曾有的意图并不一定是希望它在遗嘱中发挥效力。
适用援引并入理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 通过遗嘱人的遗嘱必须能够明确地找到其希望将该外部文件并入遗嘱的意图, 所以仅有参照而没有关于遗嘱人希望并入的意图的证据是不足以适用的。第二, 提供参考的文件必须是在遗嘱做出时就存在的, 如果在遗嘱做出之后才又完成了这份文件, 就应该适用“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第三, 被并入的外部文件必须在遗嘱中明确地指明。
(三) 独立性重要事实
独立性重要事实理论, 是另一个承认外部因素对遗嘱效力影响的理论。该理论的实质为:一个行为或事件定义了遗嘱中的受益人或遗产等重要因素, 如果该行为或事件除了对于该遗嘱之外还具有其他独立重要的意义, 那么可以通过对该原理的适用而认可其效力。在该理论中的行为或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 遗嘱人未来的行为;第二, 第三人未来的行为;第三, 受益人未来的行为;第四, 过去的事件和行为。当遗嘱人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时, 法院会仔细研读该规则以确定是否能适用。因为遗嘱人自己的行为不一定是具有独立性的, 当事实清楚地表明遗嘱人就是打算通过该行为支配其财产的分配时, 该理论是不能适用的。
在适用该理论时一个重要的问题, 就是独立性重要事实的独立程度以及类型。该理论下实际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而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上, 该理论对于事件的要求, 关键就在于它具有遗嘱意图之外的独立性。
(四) 遗嘱外部因素的准确释解
为了准确理解“援引并入”和“独立性重要事实”, 还需要理解它们与“整体性理论”及“附录重新宣布理论”的不同。
所谓整体性理论, 是指在遗嘱实施的时候, 所有打算并入遗嘱的文件都是遗嘱这个整体的一部分。这些文件都是遗嘱人在完成遗嘱时就打算归于遗嘱中的, 所以它们的本质不同于外来文件。而我们要确定该文件是否满足上述条件, 就要满足一些形式化的要求, 比如文件下标的页码, 遗嘱人的签名, 装订在一起的事实, 不同页之间条款的语句关联性。所以遗嘱的整体性理论没有突破法律对遗嘱特定形式的要求。该理论常常在通过验证后有部分遗嘱文件遗失的情形下发挥作用。
所谓附录重新宣布理论之下, 遗嘱在附录完成之日被视为重新宣布。以这种方式更新遗嘱, 原遗嘱会有重要的意义。例如, 根据附录重新宣布理论, 遗嘱人通过第二份遗嘱的完成而撤销了第一份遗嘱, 然后又为第一份遗嘱作出了一个附录。第一份遗嘱在此情形下就被更新了, 第二份遗嘱也因此被撤销。附录重新宣布理论只有在更新该材料符合遗嘱人的意图的时候才能适用。
不管是“整体性理论”中的遗失文件还是“附录重新宣布理论”中的附录, 他们都是已经通过认证了的有效文件:前者在认证时本身就是有效遗嘱的一部分, 后者的直接目的就在于更新遗嘱, 也是具有特定形式和要求才生效的文件。它们本身就是现行法律所认可的遗嘱的形式。而“援引文件”和“重要事实”本身都不是具有遗嘱效力的因素, 只是它们在价值上反映了遗嘱人的意图, 又符合了一些相对宽松的要求, 法院赋予它们遗嘱效力。
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 我国继承法上并不存在类似于“援引并入”以及“独立性重要事实”等承认有效遗嘱文件之外的因素的规定。笔者认为,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固有的遗嘱形式主义观念, 在《民法典》中并不适宜激进地对美国继承法上的这一理论予以采纳。更为重要的是, 在审判中确定一个有效遗嘱外部因素是否具有效力时, 将涉及许多价值判断的问题, 对于法官的能力有着很高的要求。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 其法官所具有的审判经验使他们可以在纷繁复杂的判例中作出合理判断, 而笔者认为, 这种能力是现阶段我国大多数法官所不具备的。因此, 如果不顾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而盲目地采纳美国遗嘱法的这一规则, 必然会带来审判中没有统一标准可以遵循而判决结果混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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