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
为全面理解和把握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4月26日,天津市司法局举办了为期一天的司法鉴定专题培训班,邀请有关起草人和专家授课,详细解读新《通则》、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和实务。
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刘基智出席并全程参加培训,全市42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所属司法鉴定人共480余人参加了培训班,参训人员占全市司法鉴定人总数的85%。培训班采取集体授课和现场考核相结合方式,因故未参加现场培训和考核的司法鉴定人安排了光盘授课和补考。
参训情况和考核成绩将计入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学时和年度考核内容。参训的机构负责人和司法鉴定人纷纷表示,这次培训十分及时,对于深入理解好、落实好新《通则》、依法依规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为深入推进新《通则》的贯彻落实,5月20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对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明确要求:
一是做好新《通则》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开展专题宣传。通过宣传,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鉴定需求方及时了解新《通则》的新规定、新要求,努力构建开放、透明、便民的司法鉴定工作机制。
二是各司法鉴定机构要站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切实加强每一名司法鉴定人对新《通则》的学习、理解、消化和吸收,向学深学透要贯彻力,熟练掌握新要求,严格执行新规定,以贯彻落实的实际成效稳步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是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对照新《通则》及时更新鉴务公示的内容,增强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修改完善鉴定委托、受理、实施、复核等鉴定流程和岗位职责,确保鉴定所涉及的每个环节和司法鉴定文书都符合新《通则》的规定。四是各司法鉴定机构要以贯彻落实新《通则》为契机,定期开展执行新《通则》专项检查工作,做到学用同步、学查结合、学改并举,切实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近期,天津市司法局将抽查各司法鉴定机构贯彻落实新《通则》的情况,依法查处违反新《通则》的行为,做到不护短、不手软,努力提升天津市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化水平。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下简称原《通则》)从20xx年试行到20xx年作为部门规章颁布实施,对有效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在原《通则》实施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尤其是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对司法鉴定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得有些规定不能满足变化了的诉讼的需要,在实施过程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不适应的地方来保持与诉讼法的有机衔接,更好地发挥《通则》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这次修改体现了以下特点并凸显了以下功能与价值。
优化了司法鉴定程序的结构体系,侧重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鉴定的可靠性。这次修订不仅对原来的结构体系进行了调整,对其内容进行了删减与增补,而且在修改的内容中涉及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条款多达42条,增加了鉴定人“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完善了司法鉴定人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程序,充分体现了司法鉴定程序对司法鉴定质量的保障功能。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求减少涉及司法鉴定问题的争议与投诉。此次重点对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进行了修改,在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中增加了部分内容,新增第五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强化了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鉴定使用衔接机制,保障了《通则》与修改诉讼法的一致性,有利于司法鉴定争议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实现,符合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改革方向。
强调鉴定质量的保障措施。一方面,完善了影响司法鉴定质量的事前预防措施,如在鉴材上的规定,强调了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的监督措施,严格了重新鉴定的资质和专家参与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办案机关作为委托人以及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对健全司法鉴定防错纠错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范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其修改着力解决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鉴定的现实。由于实践中的非诉讼案件也需要鉴定,如行政执法过程的鉴定、诉前的鉴定等,从鉴定资源充分利用的视角与满足非诉案件鉴定需求现实,在附则中规定了“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尊重了现实,又能保障这类鉴定严格遵循鉴定的科学规律,对社会治理和化解矛盾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
新《通则》的一大显著亮点就是完善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包括:鉴定方法、鉴定人调取鉴定材料、见证人制度、保密制度、鉴定期限延长、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咨询制度、多机构联合鉴定、鉴定复核制度等等。这对规范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具有显著作用。例如,新《通则》第二十条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同时,由于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等参与司法鉴定的现象越来越多,第二款又明确,“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这无疑扩展了回避制度的效力空间,能够极大防范实践中鉴定不公现象的出现。
鉴定材料作为进行鉴定的基础,一旦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管理不善,都可能对鉴定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据此,新《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材料的管理制度、工作监控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同时,第二款对鉴定材料的保管和使用要求及责任承担也予以了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强化了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保管和使用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鉴定机构的自我保护。
司法鉴定的核心在于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随着新《通则》的实施,相信司法鉴定制度将进一步完善,这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树立司法鉴定权威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鉴定材料《司法部鉴定通则》。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3
20xx年3月,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司发通[20xx]27号),对各地学习贯彻执行《通则》作出安排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高度重视,迅速安排,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开展《通则》学习、宣传、培训、执行等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一、各地高度重视,及时安排部署
《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下发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司法行政工作的总体规划,作为今年工作重点进行谋划、部署,提出明确要求,有效保证了《通则》的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司法鉴定工作会议;山西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崔国红对贯彻落实《通则》作出专门批示;甘肃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杨景海开展司法鉴定管理专题调研;山东省司法厅将贯彻执行《通则》列入20xx年改革要点和分工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专题审议《通则》培训方案。
二、利用多种方式,分层开展培训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4月中旬在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举办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培训班,将《通则》作为培训重点,安排专题讲座和座谈讨论,并对全员培训提出明确要求。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按照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干部一个不漏的全员培训目标要求,分别印发通知,对开展全员培训作出部署安排,并将《通则》在优化鉴定程序、健全防错纠错机制、完善文书规范、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规定作为培训重点。注重针对司法鉴定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等三种不同的培训对象,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培训,推动司法鉴定管理干部带头学、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重点学、全体司法鉴定人深入学。河北、辽宁、福建、山东、四川等省(区、市)司法厅(局)对各地(市)司法局分管领导进行集中重点培训,江苏省司法厅建立了学习贯彻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地采取集中培训骨干与地(市)培训鉴定人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全员培训工作。云南省依托“云南司法鉴定网校”将集中培训讲座制作成课件上传,利用“司法鉴定工作微信群”、“QQ群”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干部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交流。河北、浙江、山东组织开展了《通则》研讨、考试等活动,确保培训效果。截至目前,已有山东、河南、重庆等10余个省(区、市)完成全员培训。通过系统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司法鉴定人对《通则》的理解、把握,为《通则》的贯彻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强化督导检查,狠抓贯彻执行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指导督促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严格执行《通则》规定,特别是针对《通则》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山西省部署开展“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群众利益”主题专项整治;海南、黑龙江、新疆司法厅安排成立检查组,对《通则》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山东省围绕“诚信规范为民”开展执业行为规范化;江苏省将《通则》的贯彻执行与司法鉴定质量评查、投诉处理等工作结合起来,严肃查处违反《通则》规定行为;江西省将《通则》的贯彻执行情况作为全拾司法鉴定质量建设年”活动重点考评内容;吉林省及时按照《通则》新规定,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范本;贵州省通过培训,完善鉴定质量的评价、检查机制;甘肃省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开展以“整顿、规范、提高、提升”为主题的`规范化建设活动;新疆自治区部署开展了对《通则》学习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题调研督导,有效促进了工作落实。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为及时、正确引导舆论,部司鉴局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了《通则》的宣传活动,于3月11日在《法制日报》头版刊登《司法部发布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报道;于5月12日在《法制日报》第12版作了“认真学习贯彻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专题宣传报道,部司鉴局局长邓甲明,部司鉴所所长陈忆九,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中央财经大学教授郭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左芷津等分别发表署名文章,从多个角度介绍《通则》修订过程、重要意义等内容,河北、山西、陕西省司法厅分别介绍了本省学习贯彻实施《通则》的计划和措施等。河北、上海、浙江、云南、宁夏等省(区)也紧密结合实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宣传,促进了全社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了解,为推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
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
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
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
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xx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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