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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以下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希望大家喜欢。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住所。
名称:江苏xx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JIANGSU LAW FIRM
住所:
第三条 本所宗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把本所创办成管理规范、业务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
设立人: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xx万元人民币,由设立人xxx个人出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本所设负责人一名,由xxx担任,主任为本所代表人。主任应当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所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制度,律师会议每年召开两次。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第十条 主任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作出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
(三)决定本所的财产处置;
(四)决定本所人员的聘用与解聘;
(五)本所章程的修改;
(六)决定本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七)必须由本所主任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负责本所行政事务,其工作对本所主任负责。
第十二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建立严格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行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并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律师和行辅人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所可聘用专职律师。
第十七条 聘用的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合同》中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律师执业、收费、财务、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在本所执业,必须持本所的律师执业证,未办完转入本所手续的律师不得在本所执业。律师调离本所,必须结清财务,办结业务、移交业务档案,同时由本所收回律师执业证,由本所开具“三清”证明。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被本所除名的律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离所手续依本条办理。
第二十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七)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 本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应当在15日内进行清算,并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清算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设立人和聘用律师不得执业。本所的设立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最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主任与聘用律师如因在办理案件或工资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本所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设立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xx律师事务所是经xx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三条本所由原始合作人发起,其他合作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属合作人共有。
本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是:高层次组合,高标准管理,高品质服务,高目标追求。
第五条本所以“团结、敬业、守纪”为事务所文化。
第六条自愿、信赖、尊重、支持为本所律师的合作基础。
第七条本所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性规定为其活动准则。
第八条认真遵守和执行事务所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指导、监督是处理律师个人与事务所关系的原则。
第九条本所引进所有权、决策权和管理权分治机制,实行科学决策、民主管理。
本所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合作人会议,决策机关是高级合作人会议,管理机关是所务委员会或其委托的行政总管。
第十条本所律师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根据管理职责、律师等级以及资历和贡献等因素,决定具体分配比例。
第十一条本所实行有计划、有目标的发展模式,建立既有约束,又有激励,奖勤罚懒,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律师的等级和条件
第十二条本所的律师是符合《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经司法厅批准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正式从业人员。
未取得律师资格或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本所律师名义单独从事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可成为本所律师助理:
(一)已取得律师资格;
(二)提交证明个人身份、学历等相关材料;
(三)填写本人入所登记表并经本所两名以上正式执业律师推荐、本所主任批准;
(四)按司法厅规定填写实习人员登记表,报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根据本所律师资历、能力、贡献、业绩、所龄、工作质量和水平以及执业证类别等条件,分为四个等级。
(一)高级合作人;
(二)一般合作人;
(三)兼职、特邀律师;
(四)律师助理。
非专职执业律师,不得成为一般合作人和高级合作人。
第十五条高级合作人在一般合作人中产生,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由一般合作人晋升为高级合作人。
(一)在本所执业满五年;
(二)个人业务创收历年在本所排前十名或连续三年创收达到___万元;
(三)有一定资望并对事务所发展前期有贡献;
(四)职业道德好,执业水平高,个人素质佳。
高级合作人因严重违纪;严重损害事务所内部团结者;在执业中败坏事务所声誉者;受司法厅违纪处罚或律师协会违纪处理者;因个人原因连续两年不能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者和不能承担本章程规定的义务者,经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可降格为一般合作人。
第十六条本所律师为本所一般合作人。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新人员,经考核批准成为本所律师。
第三章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所务委员会、事务所主任
第十七条高级合作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关和财产所有权的代表机构。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批准事务所主任或行政主管提出的年度预算方案;
(二)批准事务所的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吸收、降格、开除和劝退高级合作人;
(四)决定本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批准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经主任提名,决定所务委员会组成成员;
(七)其他应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高级合作人会议分为正式会议、临时会议。高级合作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事务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书面委托副主任或其他高级合作人主持。
高级合作人正式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必要时,由事务所主任提议或五名以上高级合作人提议,可召开临时高级合作人会议。
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高级合作人的三分之二通过。但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人数达不到全体高级合作人半数时,决议无效。
高级合作人因故不能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高级合作人代为表决。已通知无故不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一般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选举和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三)决定吸收、降等、开除、劝退合作人;
(四)修改事务所章程;
(五)决定事务所的分立、合并、解散;
(六)应当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一般合作人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事务所主任提议或高级合作人会议提议可临时召开一般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事务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由主任书面委托副主任或其他高级合作人主持。
合作人会议决议由出席合作人会议的一般合作人五分之四通过。但出席会议的一般合作人不足全体合作人三分之二之时,决议无效。
一般合作人因故不能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作人代为表决。已通知无故不出席一般合作人会议的,视为弃权。
高级合作人是一般合作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所务委员会是本所的管理机关。所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高级合作人会议和一般合作人会议决议;
(二)拟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三)拟定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负责人的任免;
(五)决定本所律师的录用、劝退、辞退和奖励;
(六)决定辅助人员的录用、晋升、辞退和奖励;
(七)决定本所行政人员的考核、聘用、待遇、奖励和辞退;
(八)负责事务所日常事务的处理;
(九)其他应当由所务会决定的事宜。
事务所设立各专业业务机构,促进专业化分工,适应法律市场的需求。
事务所按分级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主任在高级合作人中产生。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会议;
(二)执行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会议决议;
(三)提名所务委员会成员或管理机构的其他成员;
(四)提出财务预算方案、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提出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的吸收、降等、劝退和开除的建议;
(六)提出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负责人的任免;
(七)决定本所行政人员、律师助理的录用、晋升、报酬和奖励。
(八)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九)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及本所安全事宜,可先行决定,后按程序追认。
必要时,可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聘请行政主管行使本条第(二)、(三)、(四)、(八)项权利,经特别授权,可行使第(六)、(七)项职权。
第四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高级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高级合作人除享有《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所规定享有经济上的优惠分配权;
(三)担任管理机关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监督高级合作人会议和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剩余财产的优先和优厚分配权;
(六)享有办公条件等优厚待遇。
高级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本所规章制度;
(二)忠诚维护本所利益和团结,敢于向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
(三)热爱和关心集体,为事务所的建设提出积极建议;
(四)敬业专一,超额完成业务创收任务;
(五)学有造诣,业务水平在本所处于领先地位;
(六)开拓进取,为事务所的建设和业务拓展作出贡献;
(七)绝对保守事务所工作和业务秘密,并负有因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八)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一般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一般合作人会议,对会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监督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三)享有分配权;
(四)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一般合作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事务所规章制度,无违纪、违规行为;
(二)执行一般合作人会议决议、高级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决定;
(三)维护事务所的团结和声誉,不损害团结和声誉;
(四)学有专长,能完成事务所规定的业务创收任务;
(五)保守事务所工作和业务秘密,并负有因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自动退出、劝其退出和开除律师事务所,不再享有事务所的财产分配权,其留在本所的执业风险保证金作为退职费,无执业风险保证金的除外。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因过错或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事务所开除,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罚、处分的,执业风险金用作赔偿损失或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律师助理为本所有固定工作期限或具体事务的临时性聘用人员。律师助理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取得律师资格的实习人员;
(二)尚未取得律师资格的辅助人员;
(三)从事专门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四)聘用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列为律师助理的人员。
律师助理按本所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进所,其待遇按本所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人员为本所专门从事行政、财会、文秘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为本所聘用人员,不享有属于合作律师的待遇,其工资待遇为工资加奖金。离职时,可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补偿金额不超过年基本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事务所因工作需要可聘请高级管理人员。事务所因业务需要可聘请高级顾问。其年限和待遇另行规定。
第五章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八条事务所实行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具体财务管理监督制度按本所《财务管理监督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事务所按主管部门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购置维修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其提取办法和比例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因病、因年迈等原因而不能继续执业者的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事务所按本行业执业特点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十条事务所按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事务所按内部律师等级确定不同等级律师的分配比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事务所的分配机制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制及收入分配比例》及《团组服务的分配办法》加以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事务所和事务所律师依照国家税法纳税,依照司法部、司法厅规章交纳规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税务师协会(英文名称:,缩写CCTAA),是由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独立、民间和自律的全国性一级社会团体,受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经民政部登记。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服务会员,建立与完善会员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监督实施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纳税人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会员入会和变更管理;
(二)参与制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税务师执业准则,制定操作指南;
(四)制定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制度;
(五)开展行业党建和统战工作;
(六)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行业立法和税收政策建议,参与行业立法工作;
(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及会员的意见和诉求;
(八)支持会员依法诚信执业,监督会员遵守执业准则;
(九)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协调行业及会员内、外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十一)开展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
(十二)开展会员年度检查工作,监督检查行业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十三)组织和推动会员继续教育及专业培训工作;
(十四)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提供业务援助;
(十五)负责税务师行业宣传,出版会刊及有关业务书刊,建立行业信息网络,提供专业信息服务;
(十六)开展国际交往活动;
(十七)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有关事项;
(十八)指导地方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个人会员是:
(一)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税务师资格证书》的税务师;
(二)从事税务师行业的管理人员和理论工作者。
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七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师协会办理入会手续;
(二)领取本会统一制发的会员证(含电子版)。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个人会员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相关学习、研究、经验交流和其他考察交往活动;
(三)享受本会提供的相关免费服务;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要求;
(五)监督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本会给予的惩戒提出申诉;
(七)享有本会提供的其他服务;
(八)依照规定退出本会。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二)遵守执业准则及其操作指南;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本会声誉;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八)按规定报送和更新会员信息;
(九)承办本会委托的工作任务和依据章程应尽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会员退会应办理退会手续,并交回会员证(含电子版)。
拒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理事会可劝其退会,注销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含电子版)。
第十一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地方协会或本会奖惩委员会审查核实认为情节严重须除名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半数以上通过: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被税务师管理中心注销执业备案。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二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
(三)讨论和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批准本会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修改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七)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三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本会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调整常务理事;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及专门委员会;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履行本章程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八)审议、通过各项行业管理制度;
(九)审议、批准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十)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的财务收支报告;
(十一)审议会员有关权益、纪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它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除(二)、(三)、(九)、(十)项以外的各项职权。
追加或变更重大的开支项目由财务委员会审核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个别理事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决定,并向下一次召开的理事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须分别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会议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建议案、修正案。
第二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报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以及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签署重要文件;
(四)处理重要事项;
(五)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或者受会长委托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本会可以设立轮值副会长。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主持协会秘书处的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人选;
(三)提出各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交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负责本会财务收支的管理工作;
(五)经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确定授权由秘书长签署的文件和办理的事项;
(六)处理其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会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批准。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奖惩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其设置、调整具体职责和运行规则,由理事会批准。
专门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秘书处负责。
第三十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名誉会长、顾问,设荣誉理事。
本会根据税务师行业发展需要,可聘请国家税务机关有关人员为本会专家委员。
第五章 地方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成立的地方税务师协会,是本会的地方组织。
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由本地区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民政部门批准后,报送本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师协会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资助、国内外团体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开展为协会宗旨服务的有偿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并定期向全体会员公布经费收支情况。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会依照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办法向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会办理会计事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经费收支依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年度财务收支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由财务委员会审核并提交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收支依据协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本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其宗旨或者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动议。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因故终止前,须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x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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